尹正友:中国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的相关问题的思考
作者:尹正友 时间:2012-11-27 阅读次数:2033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债务人的连带债务人是指对同一债务与债务人负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该同一债务为连带债务。在连带债务中,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债务因一次全部履行而消灭。财产担保人并非债务人的其他连带债务人。
首先,为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第三人并非债务人,并没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虽然担保物权的行使最终使债务人的债务获得清偿,但财产担保人的行为本身却并非履行债务的行为。
其次,即使财产担保的范围为整个债权,债权人也仅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行使权利并使其债权在相应的范围内获得清偿,并不能要求财产担保人清偿超出担保物价值范围内的债权部分。这说明财产担保人对债务并不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这不符合连带债务中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的特征。
第三,连带债务是主体间的连带关系,而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况是债务人与担保财产的连带关系。
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财产担保人是债务人的其他连带债务人,中国《破产法》第51条并没有明确赋予财产担保人债权申报的权利。这显然是中国《破产法》立法的缺限。
(二)《破产法》应明确规定为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第三人以债权申报权
由上述分析可见,中国《破产法》未明确规定为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第三人的求偿权,但无论从中国相关法律体系,还是公平法理要求,或是实务操作的需要等来看,提供财产担保的第三人的求偿权都应当在破产法中予以确认,明确赋予该第三人以债权申报的权利。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若债权人已经就提供财产担保的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实现了债权的部分或全部清偿,则第三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依民法及破产法一般理论该追偿权可以作为破产债权进行债权申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若债权人还未行使对第三人的担保权,则此时作为财产担保人的第三人并不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但若债权人未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而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或终结后向第三人行使担保权,而此时由于破产财产已经部分分配或分配完毕,第三人履行担保义务之后的求偿权就无法实现了。因此,在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法律应允许提供财产担保的第三人就其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连带债务的清偿原则不仅同样适用于保证人,也适用于以其财产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实务操作中,也应该赋予为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第三人就其求偿权申报债权的权利。在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第三人申报债权,则在实务中将导致程序衔接不畅以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结果。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债权人随时可能向第三人行使担保权,那么在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即有权申报债权,也随时可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此种情况增大了管理人债权审查的负担,不利于破产程序各个环节的衔接;在破产案件终结之后,债权人再向第三人行使担保权的,则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求偿权根本无法实现,此种情况极大的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最后,为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第三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债权,根据中国《破产法》附条件的债权可以进行债权申报。
综上,建议在今后破产法的立法中明确规定:”为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第三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权人尚未向该第三人行使担保权的,该第三人可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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