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例】苏州中院: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不免除股东在公司解散时作为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
作者:破产法维律公众号 时间:2024-03-21 阅读次数:144 次 来自:破产法维律公众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8198号“苏州新沧物业有限公司与苏州汇海东兴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在公司解散时,公司股东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公司因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由管理人履行破产清算职责,但这并不免除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
【案件事实】
新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新沧公司对汇海东兴公司享有160641.68元金额的普通破产债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汇海东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汇凯公司注册成立于2001年11月,法定代表人为佘昌,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周一青、佘昌、沈根娣以及汇海东兴公司。
2018年1月12日,新沧公司至一审法院起诉汇凯公司,要求汇凯公司支付保安人员工资费用155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苏0508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判决汇凯公司支付新沧公司安保服务费用15500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4000元,由汇凯公司负担。
2018年7月26日,申请人唐晓明以汇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申请汇凯公司破产清算。苏州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裁定受理唐晓明对汇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为汇凯公司管理人。
2019年1月29日,汇凯公司管理人出具汇凯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一份,确认新沧公司对汇凯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160641.68元。
2019年3月1日,江苏汇海东兴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汇海东兴公司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核意见》一份,内容为:根据新沧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新沧公司申报的安保服务费155000元、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600元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为汇凯公司。汇海东兴公司管理人自2019年1月3日接受一审法院指定以来,对汇海东兴公司对外投资的多家子公司包括汇凯公司在内的财务账册、印章、证照等材料进行了调查,并于2019年2月16日通知汇凯公司管理人进行交接,就汇凯公司的财务账册、证照等资料交接情况请你单位与汇凯公司管理人联系。综上,汇海东兴公司管理人对兴沧公司申报债权数额160641.68元不予认定。
2019年4月24日,汇凯公司管理人出具管理人工作报告(二)一份,载明:2019年1月17日,汇凯公司管理人接到通知,告知汇海东兴公司管理人其发现在苏州市友新路6号办公室内凌乱堆放了很多汇凯公司的记账凭证。2019年3月4日,汇凯公司管理人与本案的审计机构苏州华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前往苏州市友新路6号,管理人发现财务资料保管现场杂乱不堪,财务资料随处摆放,同时由于财务套账资料的遗失,管理人无法接管到完整的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现场亦未接管到财务总账、明细账等账册。2019年3月28日,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向汇凯公司管理人提交《审计说明》一份,内容为:目前汇凯公司仅有部分记账凭证,没有总账、明细账等账册,致使本所审计范围受到限制,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本所无法对汇凯公司破产基准日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暂时无法有效进行审计。
2019年5月20日,一审法院出具(2018)苏0508破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认为因汇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截至目前无债权人对其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符合宣告破产的法定条件,故裁定宣告汇凯公司破产。
庭审中,新沧公司明确:汇海东兴公司作为汇凯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汇凯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汇凯公司作出分配方案载明新沧公司分配金额为0,后该院认可该分配方案并分配完毕。该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8)苏0508破15号之四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汇凯公司破产程序并明确“由于管理人未能接管到财务账簿等相关财务资料,无法对汇凯公司的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算,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有权对汇凯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二审再查明,依据工商登记信息,汇凯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汇海东兴公司认缴出资、实缴出资均为151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05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苏州新沧物业有限公司对苏州汇海东兴集团有限公司享有160641.68元金额的普通破产债权。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账册等文件灭失且无法进行清算。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裁定宣告汇凯公司破产,即汇凯公司目前正处于破产清算程序过程中,但是否能够进行清算目前并无定论,故新沧公司现以汇凯公司股东汇海东兴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要求汇海东兴公司管理人确认其债权的法定条件并未成就。况且新沧公司在汇凯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能够最终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数额也未确定,其在本案中要求汇海东兴公司管理人确认其对汇海东兴公司享有全部的债权160641.68元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清算事由出现后,怠于履行义务,消极不作为,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存在其他过失的消极行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进而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汇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汇海东兴公司在该公司出资比例达75.5%,属该公司控股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在汇凯公司解散时,汇海东兴公司作为汇凯公司股东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现汇凯公司因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由汇凯公司管理人履行破产清算职责,但这并不免除汇海东兴公司作为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而本案汇凯公司仅有部分记账凭证,丢失总账、明细账等账册,致使汇凯公司管理人无法对汇凯公司的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算,汇海东兴公司作为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应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或其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现汇海东兴公司未尽到相应举证责任,其作为清算义务人未能履行相应义务,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现新沧公司主张的债权160641.68元已经经过(2018)苏0508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及汇凯公司管理人的确认,新沧公司通过汇凯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未获得清偿,新沧公司向汇海东兴公司管理人申报的该笔债权亦应当予确认。综上,因二审中出现了新的事实,一审判决应予以纠正。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清算行业重磅新闻、学术观点——中国清算网公众号(qdhx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