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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正友:中国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的相关问题的思考

作者:尹正友 时间:2012-11-27 阅读次数:2033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担保财产的变价时间

    担保物权的行使时间与担保财产的变价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解决的是担保物权人何时可以获得清偿的问题,而后者解决的是担保财产在何时变价出售的问题。担保物权是以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财产的变价时间不仅现实性地决定担保物权实现的时间,也影响着担保物实际变现价值,最终影响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例。

    在没有其他客观因素致使担保物不能变价的情形下,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应在破产宣告后尽快进行担保财产的变价工作,如果因为迟延变价能够使担保财产价值最大化,管理人可经人民法院同意后推迟变价时间。对于管理人无故推延担保财产的变价工作的,担保物权人可以提请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督促管理人及时进行担保财产的变价。对于管理人明知拖延担保财产的变价会导致担保物权人的损失而故意拖延并造成担保物权人损失的,管理人应予赔偿。

    二、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表决权问题

    中国《破产法》第64 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除了法律规定的有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的规定之外,债权人会议决议的通过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二是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一)中国《破产法》赋予有财产担保债权人部分表决权

    中国《破产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第三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61条第1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该条没有明确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的事项有表决权,但采取了排除的方式,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对第61条第1款第七项、第十项,即通过和解协议和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没有表决权;再根据第59条的所有申报的债权人均享有表决权的规定,即可推定,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对其他事项诸如重整计划、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等均享有表决权。

    (二)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如何行使表决权

    鉴于上述规定,中国《破产法》赋予有财产担保债权人除通过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以外其他事项的表决权。该法第64条对如何通过决议进行了安排,其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 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本条规定正确的理解应该是,除本法规定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草案的通过需人数过半数,债权总额超过2/3以上外;其他事项的通过需要债权人人数过半,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总额1/2 以上,即人数、债权双过半,二者缺一不可。

    这一规定看似合理,既规定了人数,又规定了债权额,保证了债权人会议决议能代表多数人及多数债权的利益,但具体到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如何行使表决权问题上,从目前的规定上来看确实有其不合理之处。依据第64条的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为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在计算人数是否过半时,应该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计算在内。但是在计算债权额时,由于总额只计算无财产担保债权,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债权额并不计算在内,那么,在统计债权额是否过半时,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债权额就不予统计,很大程度上失去了行使表决权的意义。这样规定的结果,导致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表决中只计算人数,不计算债权额,中国《破产法》立法上如此规定,主要为考虑到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对其权利行使和债权实现有其优先性,为了权衡其他债权人的综合利益,如此规定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中国《破产法》中对于表决事项并未加区分,而一刀切地采取债权人会议表决上只计算担保权人人数而不计算其债权额的做法有失偏颇。

    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破产法立法中,应当对该条进行适当修改或解释,应当区分表决事项的内容是否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有利害关系。对于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有利害关系的表决事项,应当保证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享有全面的表决权;对于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没有利害关系的表决事项,可以在综合全体债权人公平利益的基础上,按照现行规定采取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只计算人数不 计算债权额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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