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例】上海高院:相关主体不配合破产清算导致的财产损失理论上属破产财产,不应在终结后由债权人个别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
作者:破产法维律公众号 时间:2024-03-25 阅读次数:210 次 来自:破产法维律公众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再16号“郑尧根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案”
【裁判要旨】
公司法解释二系“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规定,公司清算程序的预设前提是债务人的财产可以清偿全部债务。而破产程序不同于清算程序,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概括清偿程序,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债务人相关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属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责任,应当在企业破产法框架下进行。相关主体不配合破产清算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该损失理论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
【案件事实】
绿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丽华、郑尧根对绿润公司在(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能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破产清算受理之日,债权金额为641,536.48元);2.判令朱丽华、郑尧根承担绿润公司在(2017)沪0116破2号案件中垫付的清算费用(公告费、交通费)等共计4,2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郑尧根、朱丽华。
绿润公司与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判决XX公司向绿润公司交付333102款羽绒衬衫1,320件、333160款羽绒夹克1,400件、333164款羽绒夹克900件,不能交付的部分,333102款以110.50元/件,333160款、333164款以150元/件的价格进行赔偿;同时判决XX公司支付绿润公司以133,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4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4,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之比例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XX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32.15元,由XX公司负担4,537.50元。
后因XX公司未向绿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绿润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闵执字第8509-2号执行裁定,认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后绿润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XX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7年12月20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6破申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绿润公司对XX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1月30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6破2号民事裁定,确认绿润公司的债权金额为641,536.48元,认为因管理人未能查到并接管XX公司名下任何财产,债务人无可供分配的财产,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XX公司已符合宣告破产的条件。另管理人未能获得XX公司任何财务资料或重要文件,破产清算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且无破产财产可支付破产费用,故XX公司应予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此外,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的,有关权利人可以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裁定宣告XX公司破产,终结XX公司破产程序。绿润公司向XX公司管理人支付公告费等破产清算费用共计4,280元。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朱丽华、郑尧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海XX有限公司对上海绿润工贸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641,536.48元债务向上海绿润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朱丽华、郑尧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上海绿润工贸有限公司垫付的破产清算费用4,280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对绿润公司的债务已由生效判决书确定,XX公司理应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由于XX公司未履行,绿润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又因X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执行程序。后绿润公司申请对XX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受理后,XX公司未向管理人提供任何财务资料或重要文件,致使无法对其全面清算,一审法院裁定终结XX公司破产程序。朱丽华、郑尧根作为XX公司的股东,因其怠于履行义务,未提供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导致管理人无法对XX公司进行全面清算。朱丽华、郑尧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XX公司无法进行清算间存在因果关系。朱丽华、郑尧根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任要件,绿润公司主张朱丽华、郑尧根对XX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所负债务,在破产清算案件中,绿润公司作为债权人进行了债权申报,一审法院裁定确认绿润公司的债权为641,536.48元,故朱丽华、郑尧根应对XX公司结欠绿润公司的641,536.48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丽华辩称绿润公司欠XX公司加工费及违约金284,418.31元,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对此绿润公司不予认可,且朱丽华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绿润公司欠付XX公司的款项数额,故一审法院对朱丽华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绿润公司主张朱丽华、郑尧根支付其垫付的清算费用4,280元,该费用本应从XX公司财产中予以拨付,但因朱丽华、郑尧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基于此而产生的费用理应由朱丽华、郑尧根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朱丽华上诉认为其仅对未清偿的357,118.17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朱丽华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需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朱丽华主张绿润公司与原金绍公司之间存在未结清的债权债务,绿润公司欠金绍公司284,418.31元;金绍公司注销后,公司对外债权由股东承继,其对该部分债权行使抵销权,故应在金绍公司的债务中扣除该部分金额。金绍公司对绿润公司的债务已由生效判决确定,在该生效判决中,金绍公司辩称绿润公司欠付加工费,但未以反诉或另诉的方式进行过主张。在一审庭审中,朱丽华认为绿润公司欠其加工费,但未主张该笔债权与金绍公司对绿润公司负有的债务进行抵销,绿润公司则认为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绿润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加工费金额提出异议,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销。绿润公司与金绍公司于2013年10月签订加工合同,双方于2014年2月发生加工合同纠纷,然而金绍公司未明确其享有的债权金额。现朱丽华未提供证据证明金绍公司与绿润公司之间互负债权债务,或在债权产生后一直向绿润公司主张抵销。否则,在对方当事人未明确表示同意抵销的情况下,若以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主张抵销,难以产生债务相互抵销的效果。故朱丽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认可。
上海高院再审认为:绿润公司系以金绍公司的债权人的身份,在金绍公司被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朱丽华、郑尧根对金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系“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规定,公司清算程序的预设前提是债务人的财产可以清偿全部债务。而破产程序不同于清算程序,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概括清偿程序,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债务人相关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属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责任,应当在企业破产法框架下进行。相关主体不配合破产清算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该损失理论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
本案中,金绍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现绿润公司作为债权人再个别起诉金绍公司的股东朱丽华、郑尧根承担清算责任并用于清偿自身债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定朱丽华、郑尧根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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