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宿迁中院案例:只有在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公司应进行清算情况下,股东等相关人员才负有清算义务,不能随意加重民事主体的责任
作者:破产前沿公众号 时间:2024-03-25 阅读次数:183 次 来自:破产前沿公众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3民终3694号“周某英、韩某春等清算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
只有在《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公司应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等相关人员才负有清算义务,不能突破法律规定随意加重民事主体的法律责任。除非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不能仅以违反配合破产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债务人相关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否则,将导致公司解散强制清算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的混同,以及对公司有限责任的不当突破。
【案件事实】
周某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某春、杜某鑫、朱某军、陆某对(2018)苏1302破19号案件中确认的周某英剩余债权3430461.23元承担赔偿责任,该款项归入江苏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2、判令韩某春、杜某鑫、朱某军、陆某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顺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2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6年5月31日后,公司登记股东为朱某军(认缴出资金额110万元)、陆某(认缴出资金额30万元)、韩某春(认缴出资金额460万元)、杜某鑫(认缴出资金额4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杜某鑫,监事为韩某春。
2018年6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130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周某英对顺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一审法院指定江苏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2018年7月24日,顺某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报告记载:顺某公司在破产受理后财务资料未移交。据实际控制人韩某春称,公司所有财务账册被大雨淹没,后晾晒被风刮走,公司已没有任何财务凭证;管理人未从债务人处接收到货币、实物;顺某公司对外拥有债权6766319元(仅指法院判决的本金,不包括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等),相应案件均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法院程序终结;据实际控制人韩某春陈述,顺某公司在涟水县某镇有尚未完工的建筑项目,某镇政府未向管理人移交工程;因顺某公司不能提供财务账册等资料,给管理人调查及接受资产带来了巨大困难,就顺某公司财产信息,管理人将继续追缴……。同日,破产管理人作出《管理人宣布债权申报审核确认表》,其中确认周某英债权数额4212996.67元。
2020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1302破19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顺某公司破产程序。
顺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审理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分别与韩某春、杜某鑫、朱某军及案外人陆某进行谈话并要求提供公司财务账册,杜某鑫于2018年6月5日向破产管理人表明:杜某鑫系代韩某春持股,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韩某春为公司实际控股人;不知晓公司的账册在什么地方,多数在韩某春处,也可以向陆某了解;陆某是公司代账会计。韩某春于2018年7月3日向管理人表明:账册不在韩某春处,实在找不到,丢掉了。朱某军于2018年8月31日向破产管理人表明:不清楚账册在谁手里。陆某于2018年7月13日向破产管理人表明:陆某从2008年、2009年开始一直给顺某公司做代账会计,负责每月申报一次、季报、年报;孙会计是公司专职会计,不知道孙会计的联系方式,孙会计干到什么时候不记得了;公司的账目都在公司由会计保管,不是陆某保管的。陆某在月底到公司和孙会计对接;公司在2010年左右在某路办公时发过一次大水,听说账册被水泡了,不清楚受损账册如何处理;最后一次看到账册是在2011年在高架桥那里的公司财务室,是在某路发大水后,公司搬到高架桥附近的办公新地址后看到的。
2020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发布(2018)苏1302破19号之二公告,载明“因顺某公司破产财产已经按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裁定终结顺某公司破产程序。另外,顺某公司未向管理人提供完整财务账册导致无法进行完全清算,债权人有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021年3月29日,顺某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告知书一份,告知顺某公司债权人: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302破19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顺某公司破产程序。就顺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未尽事宜,管理人将继续履行职责,对外如有未收回资产或债权管理人将继续追讨,并将视追讨情况予以分配。
2022年10月10日,顺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周某英出具说明一份,表明因顺某公司未向管理人提供财务账册导致无法进行完全清算,根据(2018)苏1302破19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周某英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就未能完全清算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管理人将不予起诉。
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韩某春出具说明书一份,说明杜某鑫名下的40%股权实归韩某春所有,对应股权的公司各类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皆由韩某春本人承担,与杜某鑫无关。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由韩某春本人负责。
二审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现定的“依法清算”,是指在全面掌握债务人财产和负债情况基础上,对所有既有法律关系的彻底、概括的清理。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债务人仅以其破产财产为限承担责任。而本案中的破产企业顺某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并未将财务账册等资料移交至破产管理人处,财产状况不清,不属于上述全面“依法清算”的情形。虽然债务人的法人资格因清算程序终结而终止,但其既有的民事责任并不当然消灭。本案中,周某英作为债权人,周某英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韩某春、杜某鑫、朱某军、陆某如确存在不配合清算、怠于清算等侵权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周某英主张韩某春、杜某鑫、朱某军、陆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及破产申请、配合责任的观点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不成立。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本院中,周某英未提供证据证实顺某公司在破产前存在解散事由,进而不存在怠于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形。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上述规定并未规定债务人在符合破产原因时负有必须申请强制清算的义务,仅在第3款中规定债务人在解散后发现有破产原因是必须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故顺某公司亦不存在怠于申请破产清算的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本案中,周某英主张韩某春、杜某鑫、朱某军、陆某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即拒不移交公司财务账册、财务凭证等资料,但未有充分证据证实韩某春、杜某鑫、朱某军、陆某在破产受理时或收到破产受理裁定时,持有或控制公司的财务账册、财务凭证等资料而故意隐匿、毁损或拒不移交、阻碍移交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周某英主张韩某春、杜某鑫、朱某军、陆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及配合破产清算义务,应对顺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周某英主张韩某春、杜某鑫、朱某军、陆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及配合破产清算义务,应对顺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关于韩某春、杜某鑫、朱某军、陆某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及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解散破产的法定情形。公司解散后的强制清算案件中相关主体的清算责任,来自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清算义务和公司资大于债的前提假设,由于相关主体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债权损失,债权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相关清算义务人主张赔偿责任,上述责任及追偿的权利来源于法律明确规定。故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公司应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等相关人员才负有清算义务,不能突破法律规定随意加重民事主体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周某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顺某公司存在法定的应当解散及清算的情形,周某英提出顺某公司在2016年即已经不正常经营并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异常名单,在实质上已经具备解散清算的条件,故相关人员应当承担怠于清算法律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周某英在未提供证据证明顺某公司存在法定的应当解散强制清算的情形下主张韩某春、杜某鑫、朱某军、陆某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韩某春、杜某鑫、朱某军、陆某是否存在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及责任范围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等法定配合清算义务,上述有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韩某春、杜某鑫、朱某军、陆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实际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属于经营管理人员范畴,应当履行配合破产清算义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周某英主张上述人员未将顺某公司账册、财务凭证等资料向管理人移交这一客观情况属实。关于上述人员的责任范围问题,在顺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后,相关人员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应在查明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对于相关人员不配合清算行为导致债务人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后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责任的性质属于侵权责任,债权人的损失及范围与相关主体行为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为必要前提,除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不能仅以违反配合破产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债务人相关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否则,将导致公司解散强制清算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的混同,以及对公司有限责任的不当突破。故周某英主张韩某春、杜某鑫、朱某军、陆某未履行配合破产清算义务、未将顺某公司账册、财务凭证等资料向管理人移交,应当对顺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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