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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正友:中国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的相关问题的思考

作者:尹正友 时间:2012-11-27 阅读次数:2033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利息是否停止计算问题

    (一)破产程序中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利息应停止计算

    中国《担保法》明确规定担保财产清偿的范围包括利息,而中国《破产法》第46条则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从该规定字面意思上来看,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应同其他债权一样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利息,以破产财产优先受偿的债的范围不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但是,在实践中,仍然有观点认为在担保物价值大于担保债权的情形下,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利息不应当停止计算利息。

    中国《破产法》做出这样的规定基于如下考虑:1、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不停止计息,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一直处于变动状态,债权数额、债权人的表决权份额难以确定,破产分配难以顺利进行;2、附利息的债权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仍然计息,债权数额随着时间的拖延不断增加,在破产财产有限而无法全额清偿所有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未附利息的债权人特别是那些已到期的未附利息债权人难以获得公平清偿,因为增加的利息构成了未付利息债权人的财务成本。

    在实务操作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并无利息产生,不存在担保财产的范围内优先清偿的问题,但破产受理申请前已有的利息应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二)停止计息的例外

    中国《破产法》第87 条规定在强制通过重整计划时: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通常认为的公平补偿措施之一,就是定期向其支付在重整申请受理后债权的相应利息。另外,立法允许当事人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对别除权人的清偿及补偿问题另行作出约定,此等特别规定,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并不矛盾。

    四、为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第三人能否进行债权申报问题

    (一)  第三人不是中国《破产法》规定的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

    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在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的情况下,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即可行使担保物权,将担保物折价,或依法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了弥补第三人的损失,在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后,第三人有权再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追偿权,中国《破产法》第51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该条规定保证人和债务人的其他连带责任人可以以其求偿权或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却没有将为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第三人明确涵盖其中。

    显然,为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第三人不是保证人,但其是否属于债务人的其他连带责任人之列呢?能够直接根据中国《破产法》第51 条规定直接申报债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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