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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欣新:重整制度理论与实务新论

作者:王欣新 时间:2012-11-21 阅读次数:2271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绝对优先原则强调的是对不同性质的权利在重整程序中清偿顺序的尊重,这是债务清偿的基本原则,在我国破产立法中必然要有体现,如《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1项、第2项、第5项的规定,但现有规定还不够明确具体。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绝对优先原则在不同权利性质的债权人之间能够得到实现,但在无担保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调整上未得到强力支持,而是由当事人自行博弈解决。如一些上市公司即使已经资不抵债,但其重整计划在未给予债权人全额清偿的前提下,仍为股东保留了重大权益,个别公司甚至只消减债权而根本不消减股东权利,这显然是不妥的。美国破产法很早就确立了出资人权益调整的“绝对优先原则”,即发生破产原因的公司的股东无权依重整计划获得任何利益;但在所有表决组都通过重整计划时,可不适用该原则(《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b)款)。这一原则可以为无担保类别的债权人提供与债务人股东讨价还价的筹码,但也可能对重整的成功造成阻碍。笔者认为,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应当为股东保留股权等权益,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企业对股东是否还存在剩余价值。而在对企业价值进行评估时,不能简单地按照清算价值评估,而应当按照企业的营运价值评估,将各种无形的经营因素考虑在内,才能公正地反映出企业的经济与社会价值的真实情况。为了解决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矛盾,美国还对绝对优先原则的适用提出新价值例外的规则,即当股东能够为重整企业提供新的价值时,可以取得重整企业的股权。美国法院要求提供的新价值要满足三个标准:(1)新价值必须是以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方式提出;(2)来自股东或其他次级利益的出资必须是必要的;(3)出资必须是真实的,或者有时候作为一种规则,它必须等于(或大于)公司的存续价值。 [1]

    3、所谓公平对待原则,是指处于同一受偿顺序的利害关系人类别(有可能划分于不同表决组组别)在重整计划中应获得相同的清偿利益。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5项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不得违反破产法关于债权清偿的顺序,就是对公平对待原则的落实。一些学者认为,这一原则设置的目的,是保障反对重整计划的组别正当合法利益。[2] 笔者认为,这一原则不仅应适用于对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组别利益的保护,而且也应当适用于同意重整计划的组别中反对者利益的保护,除非该债权人自愿放弃清偿利益。多数人的表决结果不能剥夺债权人同等权利应当得到同等清偿的基本权利,否则就是不公平的对待。

    4、上述三项原则随重整计划草案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调整情况不同、利害关系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分组表决结果不同,而适用于不同的情况,以公正保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目前在国内的一些书籍和论文中对这三项原则做了一定的介绍,但这些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还有待进行深入研究。

    在各个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绝对优先原则不再适用,对各表决组中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人适用最大利益原则保护,即保障该权利人在重整计划中可以得到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原可得到的清偿或清算利益。这是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原则适用的权利保障底线,是确定多数决原则适用是否正当的标准。反过来说,如果某一组别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该组中的反对者只有在计划不符合最大利益原则的情况下,其反对才有实际意义。如果重整计划草案不符合最大利益原则,人民法院不得批准重整计划。美国破产法对此问题的解决规定有“填满原则”,即只要重整计划为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提供的待遇符合法定的最低标准(最大利益原则),即使其反对重整计划,法院也可以批准重整计划。此外,如前所述,公平对待原则也应适用于对同意表决组中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人的保护。这一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同一受偿顺序的权利人被划分于不同的表决组组别中,如果不存在这种组别划分,则适用《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5项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结合适用最大利益原则,就可以保证反对者的正当利益。 

    在只有部分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要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上述三项原则均要适用。对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要适用绝对优先原则,以保证法律规定的权利优先等级和债务清偿顺序在权利人没有自愿放弃的情况下得到实现。同时,要适用公平对待原则以保证同等性质权利得到同等程度的公平实现。对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则要适用最大利益原则,以保证该组中的反对者在重整计划中可以得到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原可得到的清偿或清算利益。

    此外,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要法定条件,就是重整计划草案已经获得部分表决组的通过。对这一条件《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非常明确,即只有在“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如果所有的表决组均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都认为重整计划草案损害其权利,人民法院是无权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因为这时的强制批准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法院这样做是危险地把自己放在绝大多数权利人的对立面上了,不管其背后是在考虑维护地方政府的利益,法院的利益,还是管理人的利益,亦或是真诚的自认为是在挽救企业,是在维护多数人的利益,都是不能允许的。

    各国立法对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都设置有存在权利人最低同意组别的要求。美国破产法规定,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前提,是至少有一类权益受到消弱的债权人组别接受方案。联合国《破产立法指南》第四章重整第54条也指出,一些国家立法规定,在重整计划草案获得一个或多个类别债权人的支持,即可对不支持计划的其他类别的债权人(在某些法律中包括担保债权人和优先债权人类别)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各国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都要求重整计划获得一个以上的表决组通过,并且要适用最大利益原则、绝对优先原则等,保证“按计划债权人的所得至少与他们本来可在清算程序中得到的所得相等;根据计划,不支持计划的债权人类别的债权应当根据破产法赋予他们的排序进行处理(换句话说,该类别债权人应当在低一级债权人得到偿还之前得到全额偿付,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以股票或其他证券等财产的形式)”(《破产立法指南》第四章重整第54条)。

    笔者认为,在《企业破产法》已经有明确且正确规定的情况下,大家都应当遵守游戏规则,哪怕维护游戏规则会造成个别损失,因为只有保障正确的游戏规则得到普遍实施,才能够制止而不是鼓励利害关系人在重整谈判中的非理性行为、赌博行为、强权行为,建立起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重整制度在我国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实务经验不足,立法也有待完善。在目前行政干预严重、利益关系复杂、社会矛盾突出的情况下,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权力要慎用,一定不能被滥用,否则将违背重整制度设立的宗旨,影响破产法的正确实施。

 【注】[1].[美]大卫?G?爱泼斯坦等著、韩长印等译:《美国破产法》,76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 潘琪:《美国破产法》223、22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

 

    作者简介:王欣新(1952—),北京市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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