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欣新:重整制度理论与实务新论
作者:王欣新 时间:2012-11-21 阅读次数:2272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其次,所谓损害是指实体性权利损害。一般而言,权利损害可以分为实体性权利损害与程序性权利损害。程序性权利设置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实体性权利,而在不同的情况下,程序性权利是有所区别的。破产本身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程序,适用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所以其必然会改变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之外享有的一般程序权利,如破产程序启动后,除法律另有规定,要中止对债务的个别清偿等。所以,评价当事人程序性权利是否受到损害只能以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为标准,这是与对实体性权利是否受损的评价标准不同的。
再次,判断债权人的实体性利益是否受到损害的标准如何具体确定。通常认为,如果重整计划中没有改变债权的清偿数额、利率、到期时间,以及担保物的形式与数额,并且及时对违约行为进行了补救(如因在重整程序中中止对担保物的执行而支付延期清偿的利息),就可以认为债权人的实体性权利没有受到损害。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关键性的因素包括:其一,债权是否得到全额清偿;其二,债权是否得到及时清偿,延期清偿(自重整计划批准生效时起算的延期)也属于受到损害;其三,担保物权是否得到充分保护。
第一,债权全额清偿问题。债权的全额清偿是指其本金与利息均得到全部清偿。无担保债权的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重整案件受理时。对物权担保债权的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则因《企业破产法》第46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而出现不同观点。笔者认为,物权担保债权的利息应当计算到债权获得清偿之时。《物权法》第173条明确规定,利息是包含在担保范围内的。由于在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清偿权利受到限制,所以《企业破产法》第87条明确规定,物权担保债权“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应得到公平补偿,所谓“得到公平补偿”,通常是指按月支付债权延期清偿的约定或法定利息。《企业破产法》第46条之所以对物权担保债权利息计算问题没有作除外规定,主要是因为在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中原则上不限制担保物权继续行使个别受偿权利,既然其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就可以行使受偿权利,再考虑计息截止问题意义不大。虽然清算程序对此问题规定不够明确,但和解程序对此是有明文规定的,《企业破产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由此判断,物权担保债权如果在清算程序中被拖延清偿,也应采取同样的原则,即继续计算利息至获得清偿之时。
第二,债权及时清偿问题。债权的清偿是否及时以重整计划中规定的清偿日期为判断标准,因重整程序启动而中止债权行使权利的期间不视为延期清偿。对清偿及时不宜机械地理解为在重整计划为法院批准的当天就做出清偿,笔者认为,在15日以内清偿即可视为及时清偿。重整计划中对债权规定超过15日以上清偿期限的,均应视为延期清偿,构成对债权的损害。需注意的是,担保物权在重整计划生效之前,因重整程序启动而限制行使的期间,虽不视为延期清偿,但须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对物权担保债权的特殊保护。物权担保债权人的权利未受到损害,主要是指在重整计划中不得改变担保的形式、担保物的形式以及担保物的价值数额等。即使是经过担保权人同意的担保改变,也必须在提供充分权利替代保障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在重整程序中,立法还规定了对担保权人的特殊保护,《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该条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当其规定的情况发生时,如果担保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其他形式的充分保障,可以以其为依据,要求不再执行重整计划,恢复行使担保权。
当债权人的利益处于在重整计划中受到(部分)损害的状态时,就需要对其利益保障给予特别的关注,尤其是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为此需要确立相应的原则与实施措施。
(二)重整计划草案批准的原则与适用
各国破产立法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确立了一系列的原则与制度,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三项原则,通称为最大利益原则、绝对优先原则与公平对待原则,对这三项原则还有一些具体适用的法律标准与措施。
1、所谓最大利益原则,又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清算价值保障原则等,是指任何一个反对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债权人或股东)依据重整计划都可以得到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原可得到的清偿或清算利益。这一原则设置的目的是保障反对重整计划的个体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尤其是在该利害关系人所在组别已经依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3项规定:“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就是最大利益原则的体现之一。这一原则听起来好像是要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其实却是名不符实的。因为其所谓的债权人“最大利益”,是在重整程序中能够获得清算价值,而这实实在在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本来就应当也能够实现的最低利益,也是法律保护的底线,如果连这一点利益都实现不了,重整计划对债权人来说就只剩下损害了,根本没有适用重整制度的必要,债权人真正的最大利益应当是其利益在重整程序中没有受到损害,即不受不利影响。所以,这一原则称为债权人最低利益保障原则才能反映出其真实含义,才不会让债权人因看到原则的名称而产生美丽的、不切实际的幻想。由于这一原则主要是适用于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别中反对者利益的保护,所以它不仅适用于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正常批准,也适用于强制批准。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强调了对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组别的充分保护,但是立法对如何保障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表决组别中每一反对成员的清偿价值利益,即如何贯彻最大利益原则,却没有作出相应规定。而且由于该条立法文字表述的不全面,反而给人留下了错误印象,似乎只要某一债权人表决组以法定多数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对该组内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少数债权人的清偿价值利益根本就无须再加以考虑。该条第2款第1、2、3、4项中均规定了,某一组别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要保障相应组别的法定既得清偿利益,如物权担保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等优先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等等。但是,立法又在每一项中规定了适用除外的但书,即“或者该(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由此可以解读出的文字含义就是:如果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即使存在部分反对者,前面规定的“获得全额清偿,得到公平补偿,未受到实质性损害”等条件便不再适用,债权人的清偿价值利益也不必考虑,这显然是错误的。 [1]
2、所谓绝对优先原则,是指任何一个反对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组别,在重整计划中所处的清偿顺序应与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受偿顺序相同,而且在其获得全额清偿之前,清偿顺序在其后的利害关系人不能获得任何清偿。根据美国破产法规定,[2]绝对优先原则有两方面内容:第一,如果任何一组债权人或股权持有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就必须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可以开始获得清偿;第二,重整计划还必须保证在这个组获得充分清偿之前,优先顺序高于这个组的其他组不能获得超过其债权数额百分之百的清偿。 绝对优先原则适用于不同优先顺序的权利人之间,其设置的目的,是保障反对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组别的利益,所以仅适用于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美国学者认为,绝对优先原则主要适用于无担保债权,是标明重整公平和公正的标准,“如果有一类无担保请求权拒绝接受方案,那么债务人就不能在方案中向那些清偿顺位比这类无担保请求权靠后的任何次级请求权或利益提供任何清偿,除非这类持反对意见的无担保请求权类别获得了财产分配,而且分配财产的当前价值等于他们被确认的请求权数额。债务人可以在较长的时间内完成清偿,只要这段时间内清偿的当前价值不少于请求权被确认的数额”[3]。
【注】[1] 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三版),27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2] 潘琪:《美国破产法》22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
[3] [美]大卫·G·爱泼斯坦等著、韩长印等译:《美国破产法》,76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清算行业重磅新闻、学术观点——中国清算网公众号(qdhx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