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欣新:重整制度理论与实务新论
作者:王欣新 时间:2012-11-21 阅读次数:2272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有利于解决债务人的余债责任等后遗症
出售式重整对重整成功还有一个重要的保障作用,即解决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未在重整程序中申报的债权要求继续清偿对重整企业与事业存活的破坏性影响。《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向债务人要求清偿。这一规定是对在重整程序中未申报债权者的特别救济,但从实践执行的情况看,对企业存续型重整却往往会产生致命的打击,甚至使重整计划成功执行完毕的企业再度陷于破产境地。
债务人企业经过重整程序挽救后继续存在,而未申报债权并不剥夺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所以其债务仍需履行,这并不违背法理。但问题在于,设置重整程序的主要目的本为挽救债务人,而当债务人完全履行重整计划后,又出现在重整计划制订时未曾考虑清偿的新债权,如其数额较大,就可能导致债务人再度破产,原已进行完毕的重整程序实际失败。而债权人如果正常申报债权,债务人在制订重整计划时可以采取降低相应类别全部债权的清偿比例等方式加以解决,或者重整程序因不具备实施条件根本无需进行,债务人将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避免二度破产与程序、费用的浪费。立法规定在重整程序中未申报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继续行使权利,将使债务人被迫多承担债务责任。因为在重整当事人协商确定重整计划时,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与财产是既定的,申报的债权尤其是普通债权再多无非是每笔债权清偿的比例减少,债务人并不因申报债权的增加而需多作出清偿,因为这往往在客观上是不可能的。但是,如果债权人不在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而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要求清偿,债务人就不得不作出额外清偿,加重其负担。实践中已经出现有的债权人申报债权时不全额申报(如不申报债权利息)以提高清偿比例,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有意无意地利用这一规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现象。
有的债务人企业在重整程序启动前,因违法行为被国家有关部门处以行政罚款,或被法院判处刑事罚金。债务人企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因企业继续存续又被要求缴付罚款、罚金,如拒绝缴付,或要求免除,虽有一定的合理性,目前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支持,但如继续缴付,在数额很大时企业则必死无疑,重整仍归失败。在实践中已经出现这样的案例,引发争议,难以解决。
此外,在一些重整案件中,企业股东对债务人的股权上设置了质押担保或者被法院查封,当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到对股东股权调整时,也面临严重的法律障碍,会遇到质押或查封权利人的强烈抵制。如果不能按照重整计划草案调整股权,则重整必败无疑;如强行调整股权,虽具有合理性,但也面临缺乏法律明文规定支持的难题。
出售式重整的采用,一方面,可以通过对债务人企业有效营运资源的出售,保障其事业可以继续进行,解决职工失业等各种社会问题,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对债务人企业营业资产的出售,隔断收购者与破产企业原有的债务等法律关系间的联系,保障其不受到在重整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继续追讨,保障其不受对原债务人企业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的影响,避免重整的失败。债务人企业则可以在清算之后予以注销,摆脱未能清偿的债务责任,而重整债权人则可以在清算中得到合理的清偿。
(五)其他国家与地区的立法经验与实践
在实施重整制度的诸多国家与地区的立法中,对出售式重整均作有规定。美国破产法第1123条(重整计划的内容)中规定,重整计划应当包括“将破产财产的财产权全部或者部分转交给一个或者数个实体,不论该实体是否是在重整计划被确认之前成立的”;“规定出售破产财产的全部或者大部,以及在债权或权益持有人之间分配该出售所得的程序”;将债务人与一个或者数个企业进行合并等。法国商法典第六卷第二篇第一章“司法重整”第2节第621—62条第2款规定:“该重整方案或者组织企业继续经营,或者组织企业转让,或者安排企业继续经营,但同时进行部分转让”;其第621—83条规定:“根据司法管理人制作的报告,法庭可以裁定企业进行转让。转让企业的宗旨在于维持可以独立进行的经营活动,维持与之相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职位,并清偿债务。企业转让可以是全部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在后一种情况下,企业转让涉及构成一个或者若干个完整的、独立活动的部门的经营资产”。企业或经营资产的转让价款,由方案实施监督员在债权人之间按其顺序进行分配。日本《公司更生法》中也作有相同内容的规定。据笔者2005年随全国人大代表团到德国考察时了解,德国新破产法(1994年通过、1999年实施)中借鉴美国规定了重整制度,在其法律实施后进行的重整中绝大多数是出售式重整。即使是在美国,往往大部分的企业重整也是出售式重整。 [1]
我国台湾地区2007年完成“债务清理法(草案)”,这是其破产法制定七十年来最大幅度的企业债务清理法制的改革。在这一草案中,对其原规定在“公司法”中的公司重整制度进行了全面完善。草案规定,在重整计划中应订明的内容包括:“事业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让与或变更;与其他法人之合并收购或分割”等事项,并指出,重整主要有三种模式:收益清偿型(即企业存续型)、事业(营业)让与型和(企业)清算型。 [2]台湾学者指出,“依营业让与之企业重建方法愈来愈被广泛利用,已成为债务清理之一核心方法,此不论在美、德、瑞典等国倒产法就之未明文规定之债务清理程序,或于法、日等国倒产法已予明定之倒产处理程序均属同然。营业让与型之盛行显示出企业存续型之界限。因为,依向来之和解等定清偿犹豫之重建计划,必然导致计划之长期化,且因原来之债务人照样存续,债权人仅从收益部门未必能受清偿。纵依向来之重整等以减增资之新资金引进方式,资助者必须承受企业全体。连不采算部门亦包括在内,且因法主体之倒产公司续存,残留簿外债务之风险、债务免除利益课税及倒产公司形象等问题。营业让与可成为超越上述界限之有效方法。在此情形,选择仅让与收益部门不仅可能,与法主体之关系亦可切断,且于全部让与场合,以其价值为分配,即使于一部让与场合,亦只就残留部分进行清算分配,通常情形程序可短期结束。营业让与可维持有机体的营业本身之经济上、社会上价值,是利用价值高之交易,且重要营业转让后,纵令倒产企业不能残留存续,然事业本身已可在其他法人格之下继续维持,亦符合重建程序之目的。因此,营业让与型可说从债务人之更生,转至重视事业本身之更生,据以实现企业重建之目标”。 [3]
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出售式重整更是屡见不鲜。美国历史上的第四大破产案件——通用公司,就是采取这种重整方法获得挽救成功的。其重整计划规定设立一家新的通用汽车公司,老通用公司将其优质资产出售给新通用公司,所得价款用于还债,老通用公司则进行破产清算。这一重整方式使通用公司在申请重整后以40天的时间就完成了重整计划的实质性工作,新通用公司则在成立后发展良好,不到一年半的时间内就发行股票、成为上市公司。
【注】[1] 美国在2002年,56%的大型企业重整采取这样或那样形式的资产出售。见Douglas G.Baird & Robert K.Rasmussen, Chapter 11 at Twilight,56 STAN.L.REV.673,675(2003)。
[2] 许士宦:《债务清理法之基本构造》,225、228页,台北市,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初版第2 刷。
[3] 许士宦:《债务清理法之基本构造》,115、116页,台北市,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初版第2 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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