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欣新:重整制度理论与实务新论
作者:王欣新 时间:2012-11-21 阅读次数:2271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格存续,在原企业的外壳之内进行重整,虽然企业的主人——股东可能会发生变更。事业让与型重整,又称出售式重整,是将债务人具有活力的营业事业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出售让与他人,使之在新的企业中得以继续经营存续,而以转让所得对价即继续企业价值,以及企业未转让遗留财产(如有)的清算所得即清算价值,清偿债权人。其标志性的特点,是不保留原债务人企业的存续,在事业转让之后将债务人企业清算注销,事业的重整是以在原企业之外继续经营的方式进行。此外,在一些国家与地区还允许在重整程序中直接制定清算计划,由此形成清算型重整,构成第三种重整模式。所谓清算计划,是指以清偿债务为目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算、出售、分配的计划,与破产清算并无实质区别。如《日本公司更生法》(1997年法案)第191条规定,更生程序开始后,以公司的延续合并、新公司的设立或营业的转让等为内容的计划草案的制订有明显困难时,法院可根据计划草案制订人的申请,许可制订以清算为内容的计划草案。美国破产法第1123条(a)(5)(D),允许提出一个进行清算的计划,尽管其最终效果与第7章下的破产清算相同,但是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可以对清算有较大的控制权,有更多的时间对其业务进行清盘,因而提高破产财团的最终价值。 [1]
笔者认为,从实务功能上讲,清算式重整中的清算计划,相当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破产财产变价与分配方案;当其为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在法律性质上又有些与和解协议类似。就我国的情况而言,单独将其作为一种重整的方式尚无必要,但是可以考虑在重整程序启动之后、重整计划草案难以制定或未能通过时,允许直接制定清算计划,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批准后执行,而不再将重整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程序。这一方式可以节省许多程序成本,减少时间、费用、人力的浪费,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企业破产法》规定,在重整计划不能通过、批准,或不能执行,或因其他原因被终止时,必须转换至破产清算程序,按照破产清算的规定重新进行全套程序。这不仅缺乏灵活性,而且会造成程序浪费,产生较高社会成本,如可在重整程序中通过清算计划的制订与实施解决破产清算问题,将更有利于社会资源的节省,并使债权人获得较多清偿。
在分析重整的多种模式后,我们要纠正对重整制度认识的一个误区,有些人认为,重整就必须要保持债务人企业的继续存续,如果债务人企业被注销就不是重整,而是清算,这种看法是不符合重整制度实质和立法本意的。重整制度设置的目的是挽救企业的经济与社会价值,避免其因破产清算造成的各种不良社会影响,同时使债权人得到较之清算更多的清偿。但所谓挽救企业,并不局限于使债务人企业继续存续一种方式,更不是一定要保留其外壳,特别是当其成为不利于企业事业更生的负担时。重整的实质作用,是要挽救债务人所经营的事业,而不是形式主义地维持债务人企业本身的继续存续。明确了这一基本原则,我国在重整中就可以进行出售式重整,将债务人企业的营业事业整体或部分转让,以出售的价款清偿债权人,保持企业实质上的存续,避免职工失业,避免对上下游企业造成不利影响等,对出售有效营运资产后的债务人企业则进行破产清算,予以注销。除此之外,在重整中对债务人企业还可以采取企业合并、分立等主体调整措施。
出售式重整与破产清算程序中对企业财产的整体转让,或对其生产线、成套设备的整体变卖,有什么本质区别?能否以清算程序取代出售式重整达到同样的目的,从而排除出售式重整的适用呢?也就是说,在已有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出售式重整有无存在的必要。
笔者认为,从外观上看,清算程序中对破产企业财产的整体变卖等活动与出售式重整有一些形似之处,但两者存在本质差异,清算程序是不能取代出售式重整的,关键就在于出售式重整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重整程序,不仅适用重整的法律规定,而且产生重整的法律效力与效果。第一,两者在程序的启动上存在重要区别。重整的申请可以较之清算申请提前提出。提出破产清算(包括和解)申请,以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为前提,而重整申请不仅在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时可以提出,而且在其有发生破产原因之可能时就可以提出。重整的申请主体是多元化的,不仅债务人、债权人可提出重整申请,债务人的股东也可在一定条件下提出。重整程序与清算程序在申请时间与申请人等
【注】 1.尹正友、张兴祥:《中美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17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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