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意思自治的提升思路
作者:破产法维律公众号 时间:2024-10-08 阅读次数:38 次 来自:破产法维律公众号
作者:
刘 力,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杜泽宇,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生。
原载于《理论探索》2024年第3期
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意思自治的提升思路
〔摘要〕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有利于激励债务人在公司陷入困境时及时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以维护重整利益和清偿债权为目的,与债权人等利益主体进行充分的谈判协商。但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实践中,因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阶段和重整计划制定阶段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存在缺位,当事人意思自治仍有很大的提升空间。为此,有必要以提升债务人自行管理意思自治为逻辑起点,通过衔接重整识别机制、合理配置债权人权利与债权组别、优化信息披露机制等措施,构建债务人与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之间的协商交流渠道,确保意思自治原则能够贯穿始终,维护重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债务人自行管理,意思自治,债权人,重整价值识别,信息披露
破产重整程序中重整主体的利益诉求各不相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有助于相互之间的信息传递与交流,帮助各方主体及时了解和掌握各类权益的真实价值,有利于实现重整的公平与效率。可以说债务人与债权人等利益主体对社会秩序的要求、重整价值的分配、公司继续生产与经营等事项达成意思自治的程度越高,重整价值就愈发凸显。而债务人自行管理这一发端于美国破产重整的“自治”制度更契合现代商业理性需求,于债务人而言,其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经营管理,在与其他利益相关人直接协商的基础上,制定重整计划和推动重整事务,积极协调和平衡债权人、股东、重整投资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推动股东权益合理让渡与重整投资人顺利投资,修复公司信用;于债权人而言,可以基于最终控制权参与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申请与重整计划的表决,掌握更多主动权从而提升债权清偿比例。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73条同样确立了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但在实践中以债务人和债权人为中心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博弈局面并未形成:一是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申请阶段存在司法权过度介入,致使当事人意思自治尚弱甚至缺位的风险;二是重整计划制定阶段债权人权利配置的局限性,以及债权分组缺少灵活性,无法体现债权人的真实意思;三是债务人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未能充分履行披露义务,使得债权人等利益主体与债务人的博弈缺乏信息基础。债务人与债权人等利益主体之间如果能够具备充分交流信息的机会,并且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过程中允许熟知商业规则和具备专业能力的重整主体参与,将有利于达成公平清偿和维护公司价值的重整成果。综上,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过程中如何提升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用进行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一、衔接重整价值识别机制,构建当事人意思自治可行性平台
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源于美国破产法。重整程序在启动时基于经济判断筛选具有继续经营价值的公司进行救助,实施在法院监督下债务人进行自主管理的立法体例,与其他重整主体进行谈判协商,通过重整价值的识别实现市场化重整的优胜劣汰,帮助其恢复经营能力。由此可见,重整价值识别是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要前提。
重整价值识别需要在公开透明的市场环境中进行,债务人作为对公司经营真实状况最为熟悉的主体,具备信息披露的义务,且与重整企业的利益联系更为密切,具有努力提升重整价值以避免重整主体利益遭受损失的动力。同时还具备专业的商业判断能力,若全部交由法院进行裁判,不仅降低重整效率,而且无法保证作出最佳的商业判断,使重整主体利益受到损失。因此,经营控制权继续由债务人享有不仅激励债务人把握最佳时机进入重整程序,使其积极配合参与重整工作,省去经营控制权在管理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转换程序,提高了重整效率,而且允许债权人通过向法院举证债务人存在欺诈或重大决策失误等情形,请求剥夺其经营管理权以维护自身利益。由此可见,不论重整程序的启动抑或是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审批阶段,债权人等利益主体的话语权都至关重要。这是因为重整价值识别一方面需要债权人积极申报债权,表达自身利益诉求;另一方面债权人等利益主体对原管理层是否具备自行管理资格的真实状况更为关注,尤其是许多重整投资人的进入,往往是债务人基于实际经营和重整价值而自行选择的,重整公司的经营管理能力亦是重整投资人的考量因素,所以赋予利益主体表达意见的自由与协商的自治空间,不仅有利于维护重整的公平正义,还有助于顺利融资。正因为如此,美国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虽自动继续保持经营管理权,但也为重整主体提供了利益维护的渠道,最终使得债务人自行管理不仅是基于重整程序得以高效推进的价值追求,还在启动阶段开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选择更为适当的经营管理者,兼顾了利益主体间的公平正义。
同样,在德国逐渐出现以债务人自行管理取代管理人成为主流的趋势。德国在《企业重整进一步促进法》中规定重整程序启动时债务人可以同时申请自行管理,采用的是“审批授予”的立法模式,法院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对债务人破产原因、治理结构、管理能力、合作意愿以及是否存在危害债权人利益等方面进行审查。此外,在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申请作出决定之前增加听证程序,通过赋予临时债权人委员会发表意见的机会,使得债权人的一致同意对法院审批具有一定的约束力,这样,在提升债务人自行管理审批程序效率的同时,还能保证债务人自行管理团队的独立公正性。
由此可见,重整程序的启动不仅是一项司法决定,更是遵循市场经济作出的商业决定。虽然我国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借鉴了美国和德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但又不同于美国与德国债务人自行管理逐渐宽松和灵活的演变路径,我国《破产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自行管理,仍以法院审批为前提的程序设置过于严谨,且缺少利益相关人的参与,债务人继续享有经营管理权完全取决于法院审批,无法保证重整主体在自由平等环境下对成本与利益进行专业化判断衡量,难以形成以意思自治为中心的谈判博弈机制。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适用设定为一项司法裁决的原因在于我国《破产法》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进行立法规定时,市场经济和信用机制处于尚未健全的时期,立法者出于保护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申请时间点设定得过于滞后且模糊,即在重整期间才可以提出申请,这往往会在实践中造成法院因重复审查降低重整效率的情况。而且,由于缺少债务人自行管理具体的适用条件,以及未赋予债权人在自行管理审批时的话语权,使得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审批完全取决于司法判断。
为了避免耗时长且成本高的重整程序转为清算程序,节省司法资源与社会资源,最高法在2018年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出,重整程序启动时应当将重整价值作为是否具有重整必要性的重要判断因素。重整程序启动伊始有效甄别重整企业的价值,亦是对债务人是否具备自行管理能力的审查进行判断的过程,若债务人自行管理可以同重整申请一并提出,不仅使债务人具有了信息披露的动力,而且伴随着其他重整主体的陆续参与,能够使法院对重整企业进行更全面和客观的了解,有助于准确识别重整价值,从而帮助企业进入重生程序。反之,法院通过审查重整价值,为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审批提供更多可衡量的依据,两者具有相辅相成的优势。因此,如何有效衔接重整启动与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审查,已知的债权人等利益主体如何提前参与重整程序,是债务人自行管理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亟需解决的问题。
2019年最高法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进一步细化法院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申请时间节点和审批条件,允许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与重整程序申请同时提出,借助重整价值识别机制对债务人的真实情况有更为充分的了解,在精准识别的基础上选择最为适当的治理模式。更为重要的是,重整价值识别的过程有助于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程序启动之初及时提供利益博弈的平台,有效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因为重整价值识别机制是对重整价值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包括资产状况、生产销售、技术工艺和行业前景等内容。虽然没有明确说明将债务人的经营管理能力纳入识别范畴,但基于债务人的过往管理行为、管理能力、公司治理结构等情况亦是判断债务人重整原因,以及是否具备重整希望的重要因素,将债务人经营管理能力纳入考察范畴,不仅有利于识别工作的精准化、高效化和优质化,而且能够避免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进行重复审查,通过较为全面的了解和信息掌握,使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更为合理准确。与此同时,重整识别机制虽然是由法院主导,但因缺乏专业的商业判断能力,仍需要依托债权人、政府和第三方机构等力量开展识别工作。必要时举行的听证程序可以帮助法官对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作出合理判断,并允许债权人等利益主体在重整审查阶段通过听证程序提前参与,从自身利益发表进入重整程序是否可行的见解,以及对选择何种治理结构提出自己的意见,作为法院裁定的重要参考。由此既可以弥补从提出重整申请到法院受理期间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参与的缺位,提供利益博弈的机会,亦能够激励利益相关人提前发挥参与重整程序的能动性,以实现重整利益的合理分配。
此外,为了更好地借助重整价值识别机制,推动重整当事人之间展开充分的意思自治,可以通过选择预重整程序为意思自治奠定基础。预重整是先由债务人与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利益主体进行谈判协商,在达成重整协议之后,再提交法院审查而转入正式的重整程序。该程序是一种法庭外重组与重整程序相结合的混合型机制,在基于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能够弥补重整程序缺乏灵活性、高成本和耗时长的缺陷,同时协商的成果依靠法院确认,为预重整程序提供公权力的保障。兼顾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司法强制作为预重整程序显著特征,既要赋予当事人协商空间提高重整效率,亦要借助司法强制维护重整的公平与正义。预重整期间,债务人为拯救公司,管理层会积极地与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主体就债务清偿和继续生产与经营等问题进行谈判,债权人亦可以借助自己的优势地位为自己争取到更多利益,从而极大地提高了重整效率。法院在预重整中充当“评判者”,不仅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对协商制定的计划进行确认,比如对协议是否建立在充分信息披露之上,以及债权人是否自愿同意等问题进行确认,还因预重整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的审查期限,为法院提供了更为充足的审查期限,从而实现更为精准的重整价值识别。因此,通过建立和完善预重整程序,激发重整主体依据意思自治进行良性的利益博弈,是值得尝试且具有价值的一条路径。
二、合理配置债权人权利和债权组别,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实质性公平
债务人自行管理遵循私法秩序有利于重整主体之间延续商事关系中的自治性,在法律规制的空间范围内按照各自的利益目标进行协商和博弈。此时债务人作为协商与谈判的组织者、重整计划制定者,始终坚持以公司继续运营价值最大化为目标,协调公司运营过程中基于契约形成的法律关系,有效调动债权人等利益主体的积极性与能动性,以推动重整程序顺利进行。但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过程中,重整计划能否通过获得执行,实际上需要债务人与利益主体间进行充分协商,获得以债权人为主的利益主体的认可和支持,这既是破产重整程序的特别之处,亦是其初衷所在。随着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债权人成为公司剩余价值的享有者和决策风险的最终承担者,故而债权人具备一定的动力参与和判断重整期间的各项决定。同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利益冲突使得两者的关系更为紧张,尤其是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过程中,一方面债务人出于维护运营目的而具备与债权人谈判的权利依据,既要维护债权人利益,亦要拯救公司的继续营运价值;另一方面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将会对债务人形成有效制约。我国《破产法》通过设立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为债权人提供自治保护机制,使其有权对重整事务表达诉求、意见或者进行监督。但是,鉴于我国立法对重整期间公司治理的规定尚不全面,焦点过多关注法院主导地位,以及管理人和债务人对于经营控制权的争夺,而使得债权人参与重整公司治理的相关权利存在缺失,尤其是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缺少实质话语权,既无法及时了解和掌握重整计划的最新进展,也无法实现与债权人意思自治相匹配的法律权利。此外,有关重整计划表决程序的相关事项也存在不合理之处。《破产法》第82条根据各个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顺位的差异性进行分组。对重整计划进行分组表决原本是为了实现公平,让具有相同需求和动机的债权人处于同一表决组中,共同的利益追求更容易对重整计划达成一致的集体意志,最终达到重整计划是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形成的,也就是说分组表决更有利于实现重整制度的意思自治目标。但是,需知道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诉求各不相同,仅仅依据“受偿顺位”这一标准明显欠缺合理性,既无法兼顾各个债权人的利益诉求,也未考虑到同一顺位债权人的债权会存在差异性这一客观事实,会造成债权人对于清偿方案无法顺利达成统一共识。尤其是在债务人作为重整计划的制定者时,实践中很容易采取偏向股东或重整投资人利益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分组方式,意图使得重整计划获得批准实施。例如,当债务人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没有获得债权人组通过时,债务人为了满足申请强制批准的条件而单独设立小额债权组,对该组予以较高的清偿率以换取债权组的表决通过,进而实现重整计划获得强制批准。这一做法不仅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是违背重整价值的判断规则。总之,现行的债权分组规定使得重整计划达成一致并非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与破产重整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
造成重整计划制定阶段没有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现实困境,一方面是由于债权人会议主体分散和内部利益冲突,以及召开会议的准备期限和程序较为复杂,造成破产法赋予债权人会议的法定职权不能及时有效行使,包括债权人会议监督和更换管理人、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表决通过重整计划等权利,同时债权人委员会所代表的主体单一化而无法兼顾所有债权人利益,因此导致在与债务人谈判协商中未能形成有效博弈的局面。与此同时,由于我国公司股东会中心主义的盛行,导致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过程中债务人处于强势地位,对债权人信息披露掌握主动权,间接弱化了债权人与其利益博弈的震慑力。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分组的设置模式过于简单,仅通过列举六项组别类型而划分债权人的表决组,对于法定组别类型之外的普通债权是否可以依据不同重整中债权人的实际情况而具体细化设置多个组别,破产法并未进行规定。实践中若没有考虑到非担保债权的不同利益诉求,将使得部分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法展开有效谈判,从而影响重整计划的顺利通过与执行。例如,在破产重整中涉及购房消费者时,根据2023年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规定,基于保护消费者生存利益的目的,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消费者根据买房合同而享有居住权属于物权,因而优先于抵押权,所以进入破产重整的购房消费者具有单独分组的必要。因此,明确债权人在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中享有何种权利,以及如何通过准确的债权分组,以实现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有效协商与谈判,最终解决不同债权人的利益冲突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首先,应当将《破产法》第80条重整计划提案权范围扩大至债权人。将重整计划提案权赋予债务人或管理人的同时,若是债权人也享有重整计划参与权,将会与债务人形成有效的博弈机制。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因债务人独享重整提案权而造成滥用,增加重整计划通过和执行的可行性;另一方面可以使债权人在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之下拥有更多主动性,与债务人有更大的沟通和协商空间,激励债务人和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同时也面临着这样的问题,即债权人群体人数众多,主体利益矛盾突出而使得重整程序复杂化,增加重整成本,并且债权人缺乏制定重整计划的详细信息,对债务人真实情况掌握可能并不全面,很难作出平衡全体债权人利益的重整计划。对于该问题,美国破产法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期间,对重整计划提案权设定法定期限,法定期届满后重整计划未得到表决通过时,其他重整利益主体享有制定重整计划的权利,并且债权人若缺乏履行职责的现实条件,还允许债权人委员会聘请专业机构代为履行。由此,我国可以通过在立法上强化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高效的交流沟通机制,以及拓展债权人获取信息的途径,作为提升债权人参与意思自治的主要措施,帮助债权人了解和掌握更多重整信息。具体可以在法院决定由债务人自行管理时,指定债权人代表列席债务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债务人应定期向债权人和管理人披露经营方案和动态、财务支出等情况,及时向债权人和管理人报告经营工作成果;一旦发现存在滥用自行管理权或欺诈情形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报告,要求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权等措施。同时辅以设定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的专属期限,允许债权人聘请专业机构落实重整计划制定权,从而形成债权人与债务人制衡与博弈的局面。
其次,面对纷繁复杂的债权人利益,通过采取灵活分组的方式回应复杂的利益诉求,具体包括债权人积极参与重整计划制定阶段表达自身诉求、债务人对债权人利益的判断与划分以及法院对债权分组的裁量权,不仅有利于在合理分组的基础上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且更加体现了债权平等原则的价值追求。因为灵活分组的方式能够将更多影响实质公平的因素纳入考量范围,比如人身权益、公共利益等因素,兼顾重整的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实现。对此,优化破产法现行的分组标准和模式,即依据债权受偿顺位标准和法院批准小额债权组是否设立,转而将债权分组的权利赋予债务人或管理人,基于和债权人重整程序申请阶段、重整计划制定阶段的沟通与交流,凭借所具有的信息优势地位和专业的判断能力,依据重整实际的债权人情况作出最为合适的债权分组。与此同时,法院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过程中,仍要对重整计划阶段的事项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审查,保障持有异议的债权人有维权的渠道。例如《美国破产法典》第1128条规定法院强制审批前的听证程序;德国法院对重整计划适用的预审查程序,以防止不适合的重整计划影响重整进度为目的,对重整计划是否存在违法、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其他利益相关人等合法性内容进行审查,对所提交的重整计划存在合法性问题的予以拒绝。值得注意的是,德国的预审查制度仍旧以债务人与债权人等重整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为主,无权对重整计划的可行性或者其他商业判断进行审查,由此既赋予法院对重整计划合法性进行法律审查的权利,又防止公权力过度干预损害当事人意思自治,对法院在债务人自行管理中进行准确的角色定位。《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规定重整计划的制定和协调沟通,法院应加强与债务人沟通,引导和帮助其分析重整中的困境与难题。因此,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过程中有关于债权分组的事项,既应当发挥重整主体间的协商自主性,赋予重整主体权利和义务,还需要以司法干预作为保障手段,允许每一位当事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最大程度地确保各方当事人获取的利益是建立在实质公平的基础之上。
三、完善信息披露机制,确保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有效博弈
重整计划的表决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体现,是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情况、具体的清偿方案、表决通过后的公司治理结构、重整计划可能存在的风险等事项进行掌握和了解之后,才能够使各个表决者作出最为准确的判断。当前,我国《破产法》具体规定信息披露的主体、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债务人作出说明和接受询问的方式,以及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构建起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机制。与此同时,重整信息披露范围、披露时间节点、救济途径以及法律责任仍存在缺失,这将导致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无法对重整的真实情况享有准确全面的了解,很可能因为判断失误耽误重整的最终结果。
首先,信息披露范围的缺失。作为具有信息优势的债务人会有选择性地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内容的有限性使得债权人无法了解重整计划的详细信息,无法保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可能会出现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期间,实际控制人趁机钻信息披露规定的漏洞,故意隐瞒公司经营控制中的关键信息,欺骗债权人或重整投资人,不当处置投资资金等行为,最终损害重整主体的合法权益。
其次,破产法规定的信息披露方式在实践中很难取得预期效果。因为破产法并没有规定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查阅的时间节点,即在重整程序申请阶段和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信息披露存在缺失,导致即使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享有对重整计划的询问权,但债权人仅能在债权人会议现场或前几日才能看到重整计划草案,在短时间内对内容繁杂且专业性术语极多的方案,债权人难以及时审阅或发现问题,更难以提出有价值的询问,因而纵然债权人作出表决,也并非重整计划所追求的经当事人谈判协商而达成的有效协议。与此同时,债务人承担在债权人会议上就重整计划草案说明的义务,但是由于债务人的说明事项缺乏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当债务人负有说明义务时会采取避重就轻的方式,甚至还会因追求重整效率而省去说明环节,直接进行重整计划草案表决,这使得在表决阶段的信息披露机制流于形式。
最后,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债权人若是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询问存在异议的,只能通过投反对票而行使自己的异议权,不仅造成债权人博弈成本的增加,甚至还会影响重整效率。此外,当信息披露主体未能及时、全面、准确、真实履行披露义务时,往往会对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影响,但是破产法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根据《破产法》第131条规定违反本法且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可并未予以明确违反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是否属于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因此,由于信息披露义务主体法律责任的缺失,将使得继续掌握经营控制权的债务人对需要披露的信息进行取舍,在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还会刻意选择隐瞒关键信息而争取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的可能性,抑制法律责任的预防和惩罚功能,最终造成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无效博弈。
面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过程中信息披露机制存在的问题,一方面需要构建起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获取信息的沟通渠道;另一方面应当从信息披露的范围、时间节点以及问责机制等方面予以完善,增加债务人信息披露的主动性。
首先,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过程中的参与权,以及重整计划制定权和债权组别的合理配置,为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与债务人进行积极协商构建起合理的渠道。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获取信息的渠道缺失是造成未能进行充分信息披露的重要原因。从重整程序启动到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再到重整分组,直到重整计划表决,每个阶段都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经过反复协商与沟通的过程。虽然破产法赋予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依法享有重整的知情权,但是信息披露是知情权的基础,在每个阶段都有信息不对称的客观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债权人并没有可以及时获取重整信息的渠道,尤其是人数众多的中小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息了解极少。这是因为债权人会议因召开流程的繁琐和债权人人数过多而无法实现常态化获取重整信息,同时债权人会议中更多涉及的是重整原因的说明和重整程序的规划,对于财产经营状况和债权核查等事项披露甚少。而债权人委员会因为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破产法》第69条虽然赋予债权人委员会享有监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处分的权利,但是立法并未明确其法律地位,从而使得债权人委员会缺乏成立的强制性和独立性,且破产法并未明确债务人是否同管理人一样肩负向债权人委员会及时报告的义务。与此同时,债权人会议对重大事项的决策权离不开充分的信息掌握,应当通过赋予债权人委员会实质性的职权,使其应发挥日常监督和调查的职责。例如,在美国的破产重整中,负责与债务人进行日常沟通与交流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重整过程中的财务和运营信息,以便就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展开协商。我国破产法应当进一步优化债权人委员会的设立与职权,尤其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案件中应当强化债权人委员会设立的必要性,同时赋予债权人委员会更多实质性的职权,例如对债务人的询问权、财产经营情况的调查权以及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建议权等,使债权人委员会有效发挥作为债权人代表的协商与监督作用,切实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对《破产法》进行了补充规定,明确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重大财产处分行为的表决权,并在执行前管理人向债权人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对此债权人委员会享有纠正或申请法院纠正的权利。虽然没有明确债务人在自行管理制度中的报告义务,但同样作为经营控制人,债务人具有肩负报告义务且应接受债权人的决定和异议的正当性基础,以实现债权人委员会对债务人生产经营状况的充分了解。
其次,对于信息披露机制的完善,一是可以借助修订《破产法》的契机,对债务人所承担的信息披露范围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规定。其中概括式规定用于披露进入重整时,债权人等利益主体普遍需要了解重整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负债情况以及清偿的可能性等问题;而列举式规定则立足于重整个案的特殊性和债权人需求的差异性,例如重整投资人选择重整公司时,不仅要考虑负债情况和财产经营现状,还要考虑行业发展前景、公司治理结构等问题。因此,通过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对信息披露进行规定,既满足不同利益相关人的普遍性和差异性需求,还有利于填充信息披露的范围,明确债务人的披露事项。二是明确信息披露的时间节点与完善信息的披露方式。明确信息披露的时间节点可以防止债务人依法应当披露而恶意延迟履行义务的情形发生,维护信息披露的时效性。债务人在重整启动之时,为获取经营控制权以及增加挽救公司的可能性而具有积极披露的动力。而在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可以通过设定债务人在重整计划表决前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信息披露声明的义务,提前告知重整计划的重要信息,让享有表决权的利益主体对重整计划有初步的了解。当前,我国部分地方法院已经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应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以书面等形式提前进行信息披露,并且发布相关文件以明确信息披露的方式和时间,这不仅进一步完善了我国重整信息披露机制,而且通过更为便捷化和合理化的方式提升重整成效。三是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决者应当具有要求债务人进行全面披露以保障重整相关人利益的正当性。《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法院应当确保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在管理人怠于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时,能够及时获得所需要的信息。虽然未将债务人纳入司法解释中,但是债务人与管理人是信息披露的主体,而且债务人对困境企业真实信息了解和掌握更为详实,将债务人自行管理时的信息披露义务交于债务人履行具有合理性。因此,法院在信息披露环节应当强化破产重整审判的信息化建设,提升重整信息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及时帮助重整主体发现新问题和解决新问题,保证重整程序顺利推进。四是在完善信息披露范围、时间节点的同时,还应当完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期间的法律责任。基于当前破产法规定的司法强制措施,可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形式匹配相应的私法救济,即规定债务人在未尽职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时,对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此借助民事救济的方式为受到损害的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予以法律救济。此外,面对债务人违反破产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加强破产法与刑法之间的衔接,增加违反破产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应当承担的罪名和刑罚措施,以实现督促和威慑债务人尽职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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