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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尧:论《企业破产法》的修改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以破产衍生诉讼的代理为视角

作者:破产前沿公众号 时间:2024-09-13 阅读次数:46 次 来自:破产前沿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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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破产法》的修改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以破产衍生诉讼的代理为视角

一、破产衍生诉讼概述


破产程序中的民事诉讼案件包括两类,一类为因一般的民事法律规范引起的民事诉讼,该类型诉讼除因企业破产之特殊情况,需要由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介入外,与正常情况下的民事诉讼无异;一类是实体权利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调整的民事诉讼,该类诉讼只能发生于破产程序之中,也就是我们通常理解的破产衍生诉讼①。

破产衍生诉讼通常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破产衍生诉讼的产生时间。破产衍生诉讼必须发生于破产程序之中,也就是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或终结破产程序前。第二,破产衍生诉讼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集中管辖。通过集中管辖可以保障破产程序的高效推进,也能保障个案审理进程与破产案件审理进度相协调,不会出现个案裁判结果与破产案件相矛盾的情况。






二、破产衍生诉讼的主要类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中下设二级案由“与破产有关的纠纷”,自289项至301项共设置了13个案由:289.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290.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291.对外追收债权纠纷;292.追收未缴出资纠纷;293.追收抽逃出资纠纷;294.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295.破产债权确认纠纷(1)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96.取回权纠纷(1)一般取回权纠纷、(2)出卖人取回权纠纷;297.破产抵销权纠纷;298.别除权纠纷;299.破产撤销权纠纷;300.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301.管理人责任纠纷。

结合《企业破产法》之规定,笔者认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291.对外追收债权纠纷;292.追收未缴出资纠纷;293.追收抽逃出资纠纷;294.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实际上是因一般的民事法律规范引起的民事诉讼,《企业破产法》并未就上述案由作出实体权利上的规定,只是由于企业破产的客观情况加速适用了一般民事法律规范。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298.别除权纠纷”实际上是民法中的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别除权并非《企业破产法》新创设的实体权利,只是在破产程序中对于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可不依照破产程序而对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300.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是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当执行职务或有破产法规定的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造成债务人财产利益的损失,在破产程序中被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引发的纠纷。该规定与公司法中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民事赔偿责任基本一致。其他几项案由均涉及破产法对实体权利的调整,以下展开论述。

(一)破产撤销权纠纷




破产撤销权规定在《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32条,破产撤销权是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②。破产撤销权纠纷原告是管理人,被告是管理人与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一定期限内实施的有害于广大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使其失去法律效力的一系列行为。管理人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的后果:一是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不再具备法律效力;二是因债务人实施的行为而被转让、处理的归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可以依法追回,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可撤销的行为必须是减少债务人的财产,损害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债务人的行为是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所必需,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则不能撤销。需要注意的是,可撤销的行为应当是已生效的行为,即已经发生实际流转的事实,如果债务人实施的行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生效,则不能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2)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市场经济条件下需要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利益,如果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的期限不受限制,会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债务人在企业健康发展阶段对外签署的协议,进而使得很多交易陷入不确定的状态,这显然背离了各交易主体稳定、安全的诉求,对社会经济发展不利。值得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并未对主观要件作出规定,即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只要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客观要件,管理人均能行使撤销权。

(二)取回权纠纷




取回权纠纷包括两类:一般取回权纠纷出卖人取回权纠纷,分别规定在《企业破产法》第38条和第39条。取回权纠纷是财产权利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取回申请时,财产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取回权纠纷的原告为财产权利人,被告为债务人,破产管理人是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

一般取回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除外”条款主要是指《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程序中,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行使一般取回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具备行使取回权的基础权利,可以是所有权,也可以是他物权。

(2)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如果超出上述期限迟延提出,财产权利人应当承担迟延行使取回权导致的相关费用。

出卖人取回权是指在异地动产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已经将合同标的物发运给债务人,债务人在未收到货物且未付清全部价款时进入破产程序,出卖人有权行使取回权。行使出卖人取回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买受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

(2)买受人尚未收到货物且未付清全部价款。

(三)抵消权纠纷




抵销权规定在《企业破产法》第40条,债权人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向破产管理人行使抵销权。债权人行使抵销权也必须依法履行债权申报程序,破产管理人不同意抵销的,抵销权人可以提起诉讼。此类案件的诉讼主体和取回权一致,原告为涉案财产的权利人,被告为债务人,破产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因为财产的权利人和债务人是与涉案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

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纠纷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主体的特定性。破产抵销权是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通常认为破产中的抵销权只能由债权人行使,管理人不得主动主张抵销。这是由于管理人主张抵销将造成破产财产的减少,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管理人应当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工作的指责。

(2)债权形成时间的特定性。债权必须形成于破产案件受理前。

(3)抵销范围的广泛性。与民法中的抵销权不同,破产法中的抵销权不受清偿期限、标的物种类和性质的限制,也不受债权债务金额的限制。在破产程序中,未到期的债权一律视为已到期,所有债权最终都是以金钱形式得到清偿,即使是重整方案中可能出现债转股等情形,但是也是按照一定的折算比例,将债权数额折算为股权,本质上仍是按照金钱形式清偿。

(4)原则上是等额抵销。双方的债权债务通常不一定相等,因此在主张行使抵销权时,仍是就双方互负的等额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如果抵销后债权人的债权仍有剩余,则剩余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继续参加破产分配;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小于其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则抵销后剩余部分作为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应当要求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

(四)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包括两类,一类是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类是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企业破产法》第48条规定了职工破产债权的相关内容,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规定,区别于其他债权人必须申报通过债权申报主张债权的情形,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企业破产法》第58条规定了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内容。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可以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提起。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具备以下条件:

(1)除职工债权外,必须是已经依法申报的债权。出于保护职工权利的目的,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职工债权无须进行申报。根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2)破产债权已经管理人登记审查或已经由管理人调查后予以公示

(3)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必须是实体性的异议,而非程序性异议。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涉及的必须是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或者是对债权性质与金额提起的争议。

(4)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规定明确的起诉期限有助于督促积极债权人行使权利,从而高效推进破产程序。实践中,部分法院对超过该起诉期限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仍予以受理,并且也不会因为此情形丧失胜诉权。笔者认为,债权人或债务人仍应当严格遵守该起诉期限,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

(五)管理人责任纠纷




管理人责任纠纷规定在《企业破产法》第130条,系指管理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不当履行职责的行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受害人要求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引发的纠纷。管理人责任纠纷近年来呈现上升趋势。管理人责任纠纷的原告可以是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被告是管理人。

管理人责任纠纷必须以管理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不当履职行为为前提。管理人正常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或者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应当作为共益债务处理。





三、代理破产衍生诉讼的注意事项


(一)作为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诉讼案件




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参与破产案件的律师作为债务人的代理律师参与破产衍生诉讼通常存在以下困难:第一,信息缺失。破产管理人对案件基本事实的了解取决于破产企业自身的材料保存状况,更取决于管理人接管时管理人的工作态度。破产企业经营资料和财务资料保管不善、破产企业员工离职或管理人交接工作不细致导致管理人工作人员与对方当事人相比在对事实的了解、证据收集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第二,不重视破产企业的资料,不尽心尽力调查基本事实。

为了解决上述困难,笔者认为:第一,管理人在接管企业时应当做到全面接管。破产案件涉及主体较多,各方利益错综复杂,部分管理人出于成本利益的考量,或是为了避免麻烦的心理,对于接管工作不能尽心尽力。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在接管时也应当做到全面接管。第二,对于接管材料妥善保管、认真梳理;与破产企业员工积极沟通,必要时可以考虑由公司员工配合工作。

(二)作为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律师代理诉讼案件




作为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律师代理破产衍生诉讼通常存在以下困难:第一,对破产案件的进程缺乏必要了解。律师一般通过与破产管理人的沟通或者破产管理人发布的公开信息了解情况,并不能全面掌握信息。第二,对于破产法知识的欠缺。没有从事过破产管理人业务的律师通常对破产法并不特别熟悉,在诉讼策略选择上容易出现偏差。

为了解决上述困难,笔者认为:第一,加强破产案件的信息公开。管理人可以采取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创建管理人公众号来公布破产案件工作进展。第二,加强自身对破产法的熟悉程度,根据掌握的案情,选择合适的诉讼策略。





注释:

①本文讨论的主要是第二种情形。

②王欣新主编:《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4页。


本文作者



陈  尧

  • 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大成破产重整与清算专业委员会 副秘书长

  • 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南京律协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主任

专业领域:破产重整与清算、公司与并购重组、争议解决、刑事

联系方式:13814020288,yao.chen@dentons.cn


文章转自:大成破产法视界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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