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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新《公司法》对破产业务影响的全面解读(二、三)

作者:破产前沿公众号 时间:2024-03-21 阅读次数:346 次 来自:破产前沿公众号

新《公司法》对破产业务影响的全面解读

本文将接续前文《【视点】新《公司法》对破产业务影响的全面解读(一)》中未讨论完毕的相关重点难点问题继续分析。

重点难点汇总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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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新增股东转让出资情况下违反出资规定责任对破产的影响

答: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变动:1、在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时,由受让方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但若受让方未按时足额缴纳,转让方须承担补充责任;2、在瑕疵出资情况下则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受让方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瑕疵出资的除外。

影响:新《公司法》清晰地明确了出资期限届满前和届满后转让出资的欠缴义务划分,避免了对司法解释(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歧义,对管理人或清算组追缴欠缴出资明确了诉讼方向,更具有可操作性。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管理人在发现受让人不能按时足额缴纳时,应当同步要求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而对于瑕疵出资时的股权转让,管理人亦可要求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Q新增未出资股东失权制度对破产的影响

答: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变动:新增未出资股东失权制度、董事会催缴出资责任,并明确缴纳出资宽限期最短为60日。

影响:1、股东失权制度进入《公司法》,意味着破产实务中对未出资股东权益进行调整更具正当性,解决了出资加速到期后,无法追缴部分股东认缴出资的情形下,该部分股东仍享有破产程序中表决权等权利的不合理情形。2、在破产情形下,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即便失权通知已经发送给股东,但管理人依法享有撤销该通知的权利,从而管理人可以向未出资股东追缴出资。

Q股份公司引入类别股权制度对破产的影响

答: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变动:支持公司发行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允许在利润及剩余财产分配、表决权数、转让自主程度方面进行区分。

影响:1、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问题。如果重整企业已经设置了类别股,制定重整计划时,调整出资人权益的部分除保留原出资人部分股权外,应首先考虑保留优先级股东权益,并相应地限制优先级股东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权。2、涉及债转股清偿安排问题。在重整计划制定时可以考虑对不同性质的债权人采取不同的债转股方式,比如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可以考虑转为优先股;对普通债权,可以考虑转为优先于原出资人的股权类别;甚至可以考虑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作为一级优先股东,普通债权人作为二级优先股东,保留部分股权的原出资人作为三级优先股东。3、涉及重整投资人的类别持股安排问题。在重整计划制定时,可以根据投资人的意愿结合投资性质,对重整投资人进行股权类别安排,考虑将财务投资人列为优先股东、将产业投资人列为劣后股东。

Q股份公司引入授权资本制度对破产的影响

答: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变动:新增允许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章程或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

影响: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即使董事会此前已获得的股份发行授权,但仍无法对抗管理人对出资人权益调整事宜的决定权,亦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增发股份,除非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下进行。在此情形下,股份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是否可以将发行股份作为融资渠道,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

Q新增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规则对破产的影响

答: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变化:从完全禁止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变更为允许特定情况下可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

影响:资本公积可以弥补亏损新政后,采取债转股重组安排,可以大大减少因债务减免形成的重组收益,减少所得税风险。对于溢价投资重整企业的投资人,溢价部分又形成了新的资本公积,在法律和国家政策对资本公积弥补亏损没有其他限制条件的情况下,资本公积可以较快及较大程度地弥补重整企业的大额亏损,早日实现企业未分配利润由负转正,使投资人和转股股东早日取得投资回报。

Q增加以非货币资产出资范围对破产的影响

答: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变化:在法律层面明确股东可将股权、债权作为非货币财产资产出资。

影响:1、进入破产程序后,若管理人认定股东出资债权、股权本身不符合相关的出资条件,应当认为股东未能尽到出资义务、管理人应当向股东追缴出资。2、由于债权的不确定性,管理人在追缴债权出资时需注意以下问题:出资债权本身是否可以依法转让;出资债权需通知债务人;出资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将股权、债权纳入股东出资方式,管理人在接管破产公司时将面临更加复杂的资产调查任务和追缴任务,这提升了对管理人履职能力的要求。

Q新增董监高任职资格限制对破产的影响

答: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变动:明确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影响:原《公司法》对董监高任职资格的规定并不明确或存在模糊地带,使得实践中一些失信被执行人仍可继续担任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此次修改的明确,可能导致中小微企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无法继续担任债务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这将可能进一步导致:1、中小微企业在无重整投资人的情况下,由债务人保留债务式重整后继续经营的方式可能难以落实,导致中小微企业重整的成功率降低;2、债务人保留债务式重整后由实际控制人继续操盘重整后的企业,但实际控制人只能通过其它方式实现“隐性管理”,导致重整企业出现“傀儡董事会”和“影子董事会”并行的情形,治理结构走向不规范。

对于管理人,在重整企业继续经营时,可以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另行聘用专业经营管理人员,协助管理人进行企业继续经营事务,以降低重整企业经营管理成本及风险。同时,由于董、监、高的人事安排是企业治理的核心,管理人需提醒重整投资人,在委派代言人董事进入破产企业的人选上保持审慎态度,以在企业后续经营中合理维护自身利益。

Q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对破产的影响

答: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变动:明确公司清算义务人原则上为董事。

影响:1、新公司法赋予董事更多权利及相应责任,包括在清算程序中调整董事为清算义务人,股东不再属于法定的清算义务人。2、新公司法将清算义务人明确为董事,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公司清算工作的顺利启动。同时,由于董事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对公司各项事宜更为了解,因此由董事担任清算义务人也有利于公司治理工作在清算期间维持一致性。

Q新增股东对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行使代位诉讼权对破产的影响

答: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变动:股东不仅可以对公司董监高行使代位诉讼权,还可对公司全资子公司的上述人员行使代位诉讼权。

影响:1、破产企业为母公司的,扩大了管理人的职责范围。按照现有的规则,管理人的职责范围仅限于破产企业,对其全资子公司一般只行使股东权利,并不对其经营管理过多介入。但按照修改后的规则,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可能也会要求对全资子公司的财务账册行使知情权,并要求监督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这在法理上是合理的主张。2、破产企业系母公司的,管理人可能需要同时代表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如果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存在未出资到位的情形,全资子公司会成为母公司的债权人,并应申报破产债权。管理人可能要一手托两家,一家是母公司,一家是全资子公司。3、破产企业系被投资公司小股东的,管理人追索的范围得以扩大。在现有的规则中,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对于破产企业投资的公司,只追及被投资公司层面,对被投资公司的对外投资,管理人无法有效追索。本次修改后,管理人追索的范围得以扩大,及于被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从而为管理人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提供了有力工具。

Q 加重控股股东和实控人的管理责任对破产的影响

答: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变动:明确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间接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行为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影响:在破产实务中,如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在破产程序中拒不履行配合义务,又或者指示后者从事偏颇清偿、隐匿转移资产、虚构债务行为的,除向董事、高管追责外,管理人可据此同步向实控人追责。

Q完善公司决议撤销、不成立制度对破产的影响

答: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变化:1、明确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予撤销;2、将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的撤销权行使期限,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放宽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但该撤销权仍受到决议作出之日起1年的除斥期间所限;3、取消了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需提供担保的规定;4、删除了兜底性的其他不成立情形,排除了审理中个案裁量的空间。

影响:1、现行《企业破产法》仅笼统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本次公司法修订后,破产法修改及新的司法解释出台时,应与新公司法的以上规定相衔接,据此健全、完善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决议撤销、不成立的相关制度。2、破产实务中,股东会决议往往是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时的重要文件。如果股东作出同意破产决议时存在有未被通知的股东,该股东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撤销请求的时点,将很有可能是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申请获受理之后。因此,法院在审查申请材料时,可能需要通知全体股东听取其意见,以防止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以及股东撤销权之间的冲突。

Q新增强制注销制度对破产的影响

答: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变化:从此立法设立强制注销制度。

影响:公司强制注销制度将会减少通过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注销“三无”或僵尸企业的案件,但也势必会增加因公司被强制注销而产生的债权人起诉公司股东或清算义务人的索赔案件数量。

Q新增公司简易注销制度对破产的影响

答: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变化:从此立法设立简易注销制度,为公司退出市场提供了快速通道。

影响:1、经全体股东承诺符合简易注销登记的公司可不必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程序而直接申请注销公司,有全体投资人兜底承诺能够倒逼投资人诚信清理债权债务,杜绝虚假清算、逃避债务情形的发生。简易注销登记有助于提升市场主体退出效率,降低退出成本。2、公司通过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注销,难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Q明确清算组成员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对破产的影响

答: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变化:清算组成员被施加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责任加重,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增加。

影响:本次修订后,明确清算组成员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一规定将加重清算组成员的责任;与之相应,清算组成员需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由“故意或者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扩大到“怠于履行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这一修改较大程度增加了清算组成员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场景。这一方面对清算组成员有了更强的约束力,另外一方面也能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Q明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的范围及效力对破产的影响

答: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三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二百四十条: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四十一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变化:增加了对企业解散、清算、注销等重大事项须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或公告的要求。

影响:本次修订后,在办理强制清算案件中,清算组应充分利用该系统进行信息公示。未来也建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登记系统与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在信息共享方面逐步拉通,更好地为破产案件审理提供服务。

Q修改公司解散清算时发现资不抵债的处理方式对破产的影响

答: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变化:明确清算组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时应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转为申请破产清算。

影响:现行公司法规定清算组在公司清算过程中若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的,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一旦公司在破产程序中被宣告破产,公司则失去了由破产清算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的可能性。本次修订后,清算组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的应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而非“申请宣告破产”),这给企业提供了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以获得重生的可能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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