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产程序中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实务问题
作者:问破公众号 时间:2024-03-04 阅读次数:145 次 来自:问破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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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馨悦律师,本文共2967字,阅读全文大约需要7分钟。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在特定条件下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实践中,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除非建设工程在性质上无法单独拍卖折价或因单独拍卖会影响整体质量安全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可以在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破产实践中的建设工程优先债权行使主体
在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一般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当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时,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如果发包人逾期不支付,承包人有权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请求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实践中,建设工程优先权一般仅限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不包括实际施工人。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同地区的法院处理并不统一。我国现行法律中未对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进行明确规定,故存在不同的法律解释和裁判观点。依据相关判例,浙江省高院和安徽省高院的裁判支持了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而广东省高院则判决不予支持。
另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裁判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此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规定是为了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保护发包人的利益,以及保护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尽管实际施工人实际上履行了承包人的义务,且投入了经济成本,但法律并未赋予他们优先受偿权。
此外,尽管实际施工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向发包人直接提起诉讼,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获得了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这种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背后的农民工权益,而非直接赋予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
因此,根据当前的法律和最高法院的裁判精神,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破产管理人在事件中对于申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进行初步债权审查重点在于其主体是否适格,一般应当限于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二、破产实践中的建设工程优先债权的行使期限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债权的行使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在实践中,如案涉工程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
1、距发包人应付款之日还未超过十八个月的,承包人应在剩余期限内及时向管理人明确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工程价款付款期限仍未届满,未至发包人应付款之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此时,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即为发包人应付款之日,承包人应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向管理人明确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承包方与发包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若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承包人继续履行,则案涉施工合同解除。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开始起算。但鉴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承包人在合同解除后应尽早向管理人申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破产实践中建设工程优先债权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的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①”,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相关实践案例,目前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
四、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优先债权的认定
首先,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债权人行使优先权则需要遵循以下程序:
1. 建设工程承包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及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提供相关证据。
2. 破产管理人审查债权:破产管理人对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债权进行审查,确认其债权的性质、数额和优先权。
3.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破产管理人确认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债权后,建设工程承包人可以依法行使优先权,要求以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
4. 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救济:如果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无效或者撤销。
关于管理人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审查,根据破产程序中的建设工程债权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审查建设工程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的主要审查因素包括:
1. 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债权应当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产生的,如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建设工程承包人无权主张优先权。
2. 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情况: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前提是建设工程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如果建设工程价款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建设工程承包人无权主张优先权。
3. 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范围是建设工程的价款,包括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建设工程承包人无权就建设工程价款以外的其他债权主张优先权。
五、结论
建设工程优先债权系法定优先债权,在实践中对于优先受偿范围的认定有个案差异,管理人在审查相关债权是亦要慎之又慎,如因建设工程优先债权的个别清偿可能会导致抵押债权人或大额债权人受损严重,从而导致了债权人与管理人之间的矛盾。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亦是目前较多争议的矛盾点,最高院的相关案例否认了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且现行法律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故管理人在审查认定时应当遵循最高院的裁判精神,严格依法办事。
①(2020)豫10民终305号案例,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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