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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 ——破产重整中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的冲突与协调

作者:中国上海司法智库公众号 时间:2024-01-08 阅读次数:194 次 来自:中国上海司法智库公众号

编者按

股权调整是破产重整的重要工具。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对股权调整方案的效力范围及强制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破产重整中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在司法实务中显然存在冲突情形。本案例以破产重整中股权调整的性质为切入点,从重整计划批准前、重整计划执行中两个方面,区分被调整股权、未被调整股权两种情形,阐述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的协调思路。本案例的创新做法入选全国2023年民营企业产权司法保护协同创新百佳实践,《人民法院报》头版予以刊载,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甲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

——破产重整中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的冲突与协调

裁判要旨

1.企业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股东权益为零。重整计划中的股权调整不同于基于意思自治的股权转让。破产企业股权负担之相关权利人对被调整的股权不享有任何权利。

2.破产管理人申请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解除其他法院对破产企业被调整股权的保全,并注销相应质押登记的,应予准许。

基本案情

甲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称:2019年6月20日,丙公司与甲公司大股东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2018)鲁0212民初5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7,513,333.33元及相应利息等款项。上述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冻结了乙公司持有甲公司78.84%股权。然而,根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甲公司重整计划,甲公司已资不抵债,乙公司持有甲公司78.84%股权中的25.15%也在甲公司重整计划中被处分。故破产管理人申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乙公司持有甲公司25.15%股权予以全部解冻,并注销对乙公司持有甲公司25.15%股权所作的全部质押登记,以保障甲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

2021年7月12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甲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2022年8月10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裁定将甲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及监督期限延长至2023年6月11日。

审判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甲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系因其资不抵债,甲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甲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债务清偿率达不到100%,甲公司的出资人权益是零,包括乙公司在内的所有出资人权益均属于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有权处置的破产财产。甲公司重整计划已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对甲公司全体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均有约束力。重整计划载明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不同于出资人的股权转让。根据甲公司重整计划,乙公司已将原持有甲公司25.15%股权作注销处理,并由其他出资人及债权人通过债权出资方式原始取得。现甲公司仍处于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乙公司应排他性注销的甲公司25.15%股权采取冻结措施,显然无任何依据,应予解除。同理,其他司法机关亦不应对甲公司78.84%股权中的25.15%部分采取冻结措施;业已冻结的,亦应解除。鉴于甲公司重整计划已将乙公司原持有甲公司25.15%股权作注销处理,乙公司基于上述股权份额设立的质押权亦不复存在,相应质押登记也应予注销。退一步讲,即使甲公司未能执行重整计划,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宣告甲公司破产,则甲公司所有股权价值为零,对乙公司持有甲公司股权采取的冻结措施及质押登记亦不存在任何价值,均应予解除及注销。甲公司破产管理人为维护甲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保障甲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申请解除相应股权冻结并注销质押登记,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及《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为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有权决定解除对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或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2020)沪0104破4号之九民事裁定:一、解除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乙公司持有甲公司78.84%股权中的25.15%(对应12,788,136元出资)部分的冻结;二、解除其他司法机关对本裁定第一项财产的全部冻结;三、注销本裁定第一项财产的质押登记。

评析

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对股权调整方案的效力范围及强制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破产重整中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冲突情形。如何理解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冲突的根源、本质并予以妥善化解,是破产案件受理法院面临的一大课题。

一、破产重整中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的冲突

(一)股权调整的概念

股权调整,又称股权调减,是指在重整计划中保持公司股本总额不变,将股东全部或部分股权调整给公司债权人用于公司债务豁免或清偿,或调整给投资人换取其向公司注资,其本质是向其他主体无偿让渡股权。据统计,51家上市公司重整中有44家进行了出资人权益调整,其中31家采取无偿让渡方式,占44家的70.45%。股权调整已成为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主要方式。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出资人组表决同意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或者法院认定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为公平公正的,出资人权益可以被调整。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虽然股权的转让不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但若不进行变更登记,则不能产生对外效力。因此,在重整计划中,无论以何种方式对股权作出调整,均要求最终要完成股权的变更登记。

(二)股权负担的情形

股权具有财产功能,可以为债权设立质押,并赋予质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破产企业的股权质押,是质押权人和破产企业股东就股东自己或他人债务设立的质押担保,质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相对于出质股东的其他债权人,而非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股权还具有一般担保功能。破产企业股权的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安全,申请人民法院对股东的股权进行保全,便产生股权保全。股权质押与股权保全是股权经济功能的重要方面,二者实际上均是在不同程度上限制股东的自由,均是在股权上设定负担以保障债权的实现:股权质押是在股权上设定担保物权,在股权利益上为质权人创设优先权,属于权利负担;股权保全是通过公权力对股权权利人的转让自由予以限制,属于保全负担。两者统称为股权负担。

(三)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的冲突

破产重整中须调整的出资人的股权恰恰是存在权利负担或保全负担的股权,是否需要保护或如何保护质押权人或债权人的权利,破产法并无相应规定,理论及实务界对此存在不同看法。就审判实践而言,两者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在重整计划被法院批准前,股权负担对应的债权已经到期,债权人主张就股权负担行使相应权利且已经取得执行名义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研究的是,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或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调减已设立负担的股权;如果调减,重整计划制订中股权负担的权利人是否具有一定的地位。二是在重整计划执行中,股权负担对应的债权到期,债权人主张就股权负担行使相应权利且已经取得执行名义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考虑的是,被调减股权的保全是否应当解除,质押登记是否应当注销,以保障被调减股权作相应变更登记。本案例即属于第二种情形。

二、破产重整中股权调整的性质

(一)破产重整中股权调整的性质

准确理解股权调整的性质对于协调处理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的冲突尤为关键。股权调整的性质要区分企业进入重整程序的原因而有所不同。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有两种情形:一是资不抵债,债务人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企业尚未资不抵债,但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属于第一种情形。债务人企业因资不抵债进入重整程序,债务人企业普通债权清偿率不足100%,债务人企业股东权益也就是清算价值为零,重整计划草案将股东权益调整为零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一人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投资人要求取得全部股权。这种情形下,其他表决组表决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出资人组未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甚至出资人下落不明。此时,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若认为出资人权益调整公平公正,完全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

最高人民法院有观点认为,从公司法上公司注册资本变化的角度而言,破产重整程序中,新老股东的更替可以分解为减资和增资两个步骤,对老股东按减资程序全部或部分注销其股权,新股东以债权出资,达到注册资本的等量化,同时取得相应股权。此种情况下,新股东股权并不是从老股东继承或转让取得,或者说新股东取得的股权已非老股东的股权,即此A已非彼A。故此,重整计划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完全不同于股权转让。出资人未作出让渡的意思表示,基于出资人权益为零的考量,管理人或债务人亦可以依职权将出资人股权作相应调整,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甲公司系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大股东乙公司持有甲公司的25.15%股权,被调整至不特定债权人或投资人,根本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显然与股权转让不同。

(二)股权调整方案的约束力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未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股东有约束力,该规定的缘由显然是重整计划并非都含有股权调整方案。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也未排除重整计划尤其是股权调整方案对股东的效力。《美国破产法》第 1141 条(a)规定:“计划经批准后,对于债务人,任何依据计划发行证券或取得财产的人以及所有债权人、受计划削减的合伙人或股东,均有约束力,而不论其是否同意计划。”股权调整方案实质上是以法院的司法裁定为生效要件的决议法律行为。决议法律行为作为一种集体的意志,其效力特质是对内部未参与表决或不赞成表决的个体均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对表决通过的股权调整方案的裁定批准仅是一种程序性权力。法院只审查被提交的股权调整方案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决议过程是否合法,最终对程序合法的调整方案作出批准裁定。鉴于民法典并未规定“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股权”,且破产重整中的股权调整不同于股权转让。对于出资人组表决通过的股权调整方案,法院不需进行实质性审查,也不得以未获得股权负担之相关权利人同意为由不予裁定批准。被调整股权的股东与股权负担之相关权利人书面约定出质人不得转让股权,该书面约定也不得对抗经法院裁定批准的股权调整方案。

三、破产重整中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的协调

(一)重整计划批准前的协调问题

不难发现,无论破产重整公司股权负担处于何种状态,其与股权调减冲突之核心均在于股权价值的分配。企业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则企业股东清算价值为零。投资人之所以愿意出资取得破产企业股权,是看中破产企业的运营价值。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之所以同意债转股,亦是希望将来获取破产企业的运营价值以弥补债权损失。运营价值能否实现取决于公司重整能否成功以及未来的经营是否正常。重整计划中记载股权形成的价格并不是当下股权的实际价值,而是潜在的未来价值。该未来价值需要重整各方共同创造,但与股权负担之相关权利人关系不大。在重整程序顺利推进和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人之权利保障两者之间,显然前者具有更广泛的维护利益,且后者之实现须以前者之成功为前提条件。两者发生冲突时,应以保障重整的顺利进行为优先。故在重整计划批准前,通常不需考虑股权负担之相关权利人的利益。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或破产管理人有权基于公平公正的原则,调减已设立负担的全部股权。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由此可见,企业破产法未规定在出资人权益调整时,需要保护相应股权质押权人的权利。股权质押人更没有代替出资人参与表决的权利。股权质押权人以出资人权益调整损害其担保权为由提出异议,不影响重整计划的批准。

(二)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协调问题

企业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协调问题要区分被调整股权对应的负担和未被调整股权对应的负担而有所不同。如上所述,重整计划中股权调整不同于股权转让。被调整股权已作注销处理,人民法院对该被调整股权所作保全,也失去相应依据。股东的投资权益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应劣后于普通债权,破产企业的股权质押权作为依附于股权的担保权,更不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的权利。在被调整股权已作注销处理的情况下,在该被调整股权为质押标的的质权失去全部担保的价值,故相应质押权人的权利亦不受法律保护。故重整计划执行中,被调整的股权负担之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不受保护。被调减股权的保全应当解除,质押登记应当注销。此外,重整计划老股东被调整的股权与新股东原始取得的股权往往不具有对应关系。质权对老股东股权的追及效力当然不及于新股东股权。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及《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基于重整程序优先于执行程序的考虑,直接出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其他法院对乙公司已经被调整的25.15%股权的冻结,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

破产企业原股权未被调整的股权数额,或者说保留的股权数额,系未被作注销的股权。股东债权人若在该未被调整或保留的股权数额上设立了质押,相应质押登记不应被注销,但质押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不得行使权利。若人民法院对未被调整或保留的股权数额采取了保全措施,该保全不应解除。之所以有上述区分,系因重整企业股权不仅具有清算价值,还具有运营价值。在不影响破产企业重整计划执行的前提下,应当保护股权负担之相关权利人的利益。需要说明的是,若出资人质押的股权数额小于其持有债务人的全部股权数额,但大于该出资人被调整的股权数额,则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划分质押对应的标的数额?笔者认为,从清除重整计划执行的障碍、维护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利益角度分析,应当将质押标的数额扣除被调整的全部股权数额后的余额作为未被调整或保留的股权数额,而不是相反。就本案而言,乙公司的股权未被全部调整,完全是从甲公司持续经营发展的角度考虑,系债权人、出资人、投资人等各方博弈的结果。乙公司对未被调整股权享有可期待利益,则其相关权利人依附于该部分股权的可期待利益亦受到法律保护。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应当注销的仅是乙公司被调整的25.15%股权对应的质押登记。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

案件索引

裁定文书字号:(2020)沪0104破4号之九

合议庭成员:王嘉骏、孙建伟、钱畅

编写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孙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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